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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曾慧国与王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国,王士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803号原告曾慧国,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才,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曾慧国与被告王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系老乡。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共计出借了9400元,期间被告也有归还部分款项,2016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被告未就本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慧国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