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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15号原告:孟某,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内蒙古地址矿大楼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4.96元、护理费154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5268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红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晨光二期东门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孟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申请鉴定。自行车损失我公司定损数额为2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红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晨光二期东门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孟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医疗费23054.96元。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60日。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给付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65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为6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应为6381.60元(106.36元×60天)。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230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381.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58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亚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