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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与乔明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乔明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354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8号半岛新家园,组织机构代码:69851XXXX。法定代表人:李思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璞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以下简称:被告乔明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乔明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玮和被告乔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璞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PX00168《个人认购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愿意收购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过程中经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0号房屋的PX00168号《个人认购书》。后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项目取消。经原告诉讼,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处理所有相关签订认购书客户(包括被告)的后续事宜。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解决方案,并要求继续履行认购书。现因项目已不存在,认购书已无履行可能,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明菊辩解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PX00168号《个人认购书》。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在于原告,现在周边房价暴涨,原告损失巨大,所以原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1.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194535元;3.全部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璞润公司就反诉辩称,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培鑫.国际项目不存在,我公司负责处理该公司后续事宜包括安置及退款。在签订《个人认购书》时,按合同约定交付的110000元认购金,并不是”定金”,我公司同意返还认购金,但不承担双倍返还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0号”培鑫.国际”家园(暂定名)的房产项目,并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经营书》,授权:”李艳(现更名李思瑾)个人注资控股本公司,因相关手续尚未完善,故特此授权李艳本人全权负责本公司项目的一切合法经营项目活动。”后李艳以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X00168号的《个人认购申请表》,对所购房的位置、户型、楼层、面积、认购订金、单价均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交纳了购房认购金110000元。此后,因李艳与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股东就股份转让,产生争议并经诉讼,最终由李艳任法定代表人的青海培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并处理集资购房户的后续事宜。原告璞润公司于2013年11月曾以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处理解约及退款事宜。原告璞润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璞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明菊与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水莲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认购申请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璞润公司接受并处理后续事项。该认购申请表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院照准。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94535元,原告只同意返还本金110000元。由于被告与丽水莲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认购申请表》,属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的预约协议,双方对房屋位置、面积、单价做了约定,并未约定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交纳的认购订金110000元,虽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但双方并未将此款或部分款项约定为定金,显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属于预交的购房款,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应予退还110000元。丽水莲城公司未能履行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其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上浮50%计算为74324.25元(110000元×5.94%×(1+50%)÷12×9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945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与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承继青海丽水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PX00168号《个人认购申请表》;二、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房屋预付款1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4324.25元,共计184324.2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在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各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被告(反诉原告)乔明菊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冶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罗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