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阮松涛与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求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等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松涛,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松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再审申请人阮松涛因诉被申请人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阳市国资委)请求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等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行终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阮松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阮松涛原是咸阳市印刷厂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咸阳市印刷厂将其除名,停发工资等。被申请人咸阳市国资委是咸阳市印刷厂的上级单位。再审申请人阮松涛向相关纪检部门反映被申请人以假造假的违法问题。请求依法确认咸阳市印刷厂将其除名、停发工资等违法;咸阳市印刷厂支部书记张志亭等对其报复陷害,构成违法;咸阳市国资委以假造假,阻碍其本人举报等构成违法。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再审申请人阮松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2、解决其医保问题,3、补发其27年工资,4、对其打击报复35年的精神补偿。上述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咸阳市印刷厂的。现再审申请人阮松涛对咸阳市印刷厂的主管上级咸阳市国资委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无咸阳市国资委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阮松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松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