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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单树标与高立成、刘一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成,单树标,刘一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成,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树标,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运,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刘钊(系刘一运之子),住山东省平邑县。上诉人高立成因与被上诉人单树标、原审被告刘一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立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违法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单树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事故的认定和复核程序已经终结。2.法律没有赋予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已经作出并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的权力。故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重新作出的事故证明书,属于无效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错。被上诉人单树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阜宁公安交警部门有权撤销原作出的事故认定,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曲解法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4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划分责任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阜宁公安交警部门在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下,主动纠错,并重新作出事故证明,有充分法律依据。2.阜宁公安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证明,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具备法律效力,不是无效文件。3.一审法院根据阜宁公安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证明,判决事故各方负有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一运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刘一运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单树标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一运、高立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单树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高立成按70%比例赔偿196900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一运、高立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单树标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三灶镇三份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徐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在道路中间位置行驶的由高立成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相撞,致单树标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单树标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抢救治疗。高立成变动了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现场,但未标明事发时车辆的具体位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单树标在阜宁中医院用去抢救费2429.16元,当日转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7508.2元,于2015年3月2日转往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9819.19元。单树标共计住院119天,用去医疗费489756.55元,其中高立成已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单树标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用去护理费3900元。在上海治疗期间,单树标还支付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4217元。2015年4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树标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思想麻痹,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超车过程中,未能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单树标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过错,单树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立成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高立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高立成无责任。单树标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5日,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就案涉两车痕迹形成过程出具盐公物鉴(痕)字[2015]22号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结论为: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同向行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位于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侧;碰撞前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位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2015年5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2016年6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单树英信访案件核查情况的复函》(苏公交[2016]86号)和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撤销盐公交复字[2015]第063号复核结论的决定》(盐公交撤字[2016]第01号)文件精神,决定撤销阜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证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各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调查笔录以及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一审法院查明本起事故现场位于阜宁县××路西徐村××路段,三份港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道路宽3.5米,混合道路,道路平直,事发时视线良好。高立成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一运,该事故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高立成于2013年9月25日在阜宁陈三车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事故车辆,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的整备质量为390㎏,外廊尺寸为3490×1450×1890㎜,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单树标,该事故车辆的整备质量为120㎏,外廊尺寸为1985×755×1110㎜,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就单树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单树标因车祸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T7、T8椎体骨折致高位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双侧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单树标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个月,终身护理,全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单树标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除术、导尿管定期更换术)费用10000元左右。单树标为此支付鉴定费2780元。江苏省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义鼎[2016]第0914号《关于单树标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配置意见为:单树标同志适配国产普及型截瘫矫形器(作用:帮助患者站立、行走和自行坐下;预防或减少泌尿系统感染;防止褥疮、水肿;提高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行动能力,扩大社交范围,极大地增强患者的自信心等),报价为每次每具为43000元,维修费为年5%,三年更换一次,矫形器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单树标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单树标为农业户口。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至阜宁陈三车业贸易有限公司调查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初始登记信息,该公司负责人陈必坤承认该车辆是公司经销,但否认该公司为客户代办上牌业务等。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赴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初始登记信息,经该所工作人员确认,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一审法院至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时,该所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车辆初始登记信息,后解释为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3年左右搭牌销售,初始登记信息在“中泰服务站”负责人徐雷处,当时徐雷出差在外。后徐雷电话告知一审法院,因搬迁,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信息已遗失,当时是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已记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认定?2.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点1:单树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因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各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于是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对方根据该过错承担责任。单树标认为因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高立成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突然转弯,使其无法避让,高立成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故意破坏现场,移动车辆,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高立成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单树标车速过快,违章超车,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单树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立成存在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突然转弯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高立成移动事故车辆的行为应属于变动现场,而不属于故意破坏现场,高立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单树标、高立成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单树标、高立成均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双方均有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两车碰撞的事实,可以确认单树标、高立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充分注意周边情况、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因事故现场没有安装监控系统,亦无目击证人,单树标、高立成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的陈述不一,导致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勘查,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未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树标和高立成对各自的主张,除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外,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导致一审法院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对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立成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单树标承担赔偿责任。刘一运仅是名义上的车辆行政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并未出资购买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取得该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故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单树标要求刘一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单树标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项“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单树标、高立成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单树标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单树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489756.55元;2.后续治疗费,单树标因外伤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临床已行手术治疗,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定期更换导尿管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单树标诉请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100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树标住院119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2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为6个月,而非出院后6个月,故单树标主张营养期299天没有依据,营养期应为18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5.残疾赔偿金,单树标要求按照高于农村居民、低于城镇居民,取平均值26715元﹛(37173+16257)÷2﹜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外还可以酌情适用的赔偿标准,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单树标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标准计算,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3251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树标主张残疾车、多功能床费用,鉴于其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程度严重,确有特殊需要,一审对其已实际支出的购买残疾车、多功能床的费用29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配置截瘫矫形器费用,根据单树标的年龄,结合其损伤情况,暂按20年计算,单树标需配置矫形器7具,矫形器费用为301000元(43000元×7),维修费为43000元(43000元×5%×20),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46900元,如果单树标此后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可再行主张;7.护理费,①住院护理费,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单树标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用去护理费3900元,据此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护理费为14280元;②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5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单树标虽经鉴定为终身护理,全部护理依赖,但其在本案中已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其配置截瘫矫形器,可能将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将会有所降低,一审法院确定以阜宁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3.75元的40%为标准,计算20年,生活护理费为369000元。护理费共计为383280元;8.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时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单树标在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主张定残后20年的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定残前单树标持续误工621天,因单树标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80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9223元;9.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单树标因伤情需要多次转院,主张6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单树标在盐城××××等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有正式票据的住宿费42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单树标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2.财产损失,单树标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二轮摩托车、衣物损坏是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13.鉴定费,单树标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5780元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单树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9756.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83280元、误工费59223元、残疾赔偿金325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217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5780元,合计1655058.55元。判决:一、单树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489756.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83280元、误工费59223元、残疾赔偿金325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21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649278.55元,先由高立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再由高立成按50%比例赔偿746139元(已支付的18000元已扣减),合计8671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单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5元,鉴定费5780元,合计16025元,由单树标负担5733元,高立成负担10292元。一审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证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高立成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50%的责任?关于争点1:首先,公安交管部门是法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专业、专门机构,有权依法根据事故调查情况等,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阜公交证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虽然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阜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盐公交复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但是,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单树英信访案件核查情况的复函》(苏公交[2016]86号)作出了《关于撤销盐公交复字[2015]第063号复核结论的决定》(盐公交撤字[2016]第01号),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撤销了阜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6年6月16日重新作出了阜公交证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在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阜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盐公交复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被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具备法律效力的是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证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后,并没有直接采信该证据,而是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调查笔录以及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对案件成因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确认单树标、高立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充分注意周边情况、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同时,因事故现场没有安装监控系统,亦无目击证人等客观原因,加之,单树标、高立成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的陈述不一,导致交警部门最终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不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一审法院已经对事故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力依法进行了审核。第四,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单树标和高立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将事故证明作为证据采信,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高立成提出的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在有关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已生效的情况下撤销事故认定书的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不予理涉。关于争点2:第一,一审法院在单树标、高立成均没有充分举证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查清事故成因,进而对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第二,在本起事故中,单树标、高立成均有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第三,一审法院根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推定两辆机动车的驾驶人单树标、高立成在交强险限额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综上,高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上诉人高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