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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XX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XX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77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与被告XX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明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垫付的损失311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荣思奇从井研县城区天禄丽景苑往天山加油站方向步行。1时26分,荣思奇步行至井研县城区城西街27-4号外路段(寿星巷交叉路口)倒地,1时32分,XX明驾驶丁伟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该车将荣思奇碾压,事发后XX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1时33分,王志元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又将荣思奇碾压,事发后王志元驾车离开现场。1时34分,张针源驾驶小型轿车与荣思奇相撞后报警,造成荣思奇死亡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做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明、王志元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针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思奇无责任。张针源对其x(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志元向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预付丧葬费7000.00元,张针源向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预付丧葬费8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6029.00元,支付王志元垫付的费用3500.00元、支付张针源垫付的费用4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XX明辩称,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我所驾驶的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丁伟,保险公司要追偿,应该向丁伟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付款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思奇系井研县东林镇东光村村民,死亡时有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三名近亲属在世。2016年4月17日,荣思奇从井研县城区天禄丽景苑往天山加油站方向步行。1时26分,荣思奇步行至井研县城区城西街27-4号外路段(寿星巷交叉路口)倒地,1时32分,XX明驾驶丁伟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该车将荣思奇碾压,事发后XX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1时33分,��志元驾驶与其妻张勤共有的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又将荣思奇碾压,事发后王志元驾车离开现场。1时34分,张针源驾驶其自有的x(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与荣思奇相撞后报警,造成荣思奇死亡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做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明、王志元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针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思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元向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预付丧葬费7000.00元,张针源向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预付丧葬费8000.00元。丁伟对其x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张勤、王志元对其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针源对其x号(临)小型轿车��现在号牌为x号)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协商未果,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于2016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2016年12月12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认定荣思奇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00元,合计187058.00元。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和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各项损失共计187058.00元×50%=93529.00元。判决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赔偿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6029.00元,支付王志元垫付的费用3500.00元、支付张针源垫付的费用4000.00元;平安财险乐山公司赔偿荣思安、荣木芳、荣思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6029.00���,支付王志元垫付的费用3500.00元、支付张针源垫付的费用4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荣思奇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为187058.0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三车驾驶员均承担事故责任,故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丁伟或侵权人XX明、承保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承保x号(临)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对荣思奇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187058.00元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62352.67元。因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529.00元,超出应承担部分为3117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31176.33元向侵权人XX明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311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元,由被告XX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XX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