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与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罗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罗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72号原告: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哦埭头村东升路1幢7号,注册号330305000040586。法定代表人:毛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18弄8号,注册号330303000116236。法定代表人:张维树。被告:金罗福,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公司)与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金罗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犇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犇鑫公司、金罗福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述称可向政府报批农业开发用地,并承诺能取得空港新区天城围垦B-10地块的农业开发用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购2亩农业开发用地,每亩费用500000元,每亩须预先交纳费用100000元,《认购协议书》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但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相关手续,一直未按约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3.认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4.收据,证明被告金罗福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犇鑫公司、金罗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犇鑫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犇鑫公司系因龙湾区农业产业小微创业园企业报批农业开发用地需要而设立的公司,现从政府报批在空港新区天城围垦B-10地块取得约147亩的农业开发用地的份额,由各筹备组成员农业开发户对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进行认购,现对认购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认购农业开发用地面积:乙方认购空港新区天城围垦B-10地块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贰亩,包括办工大楼、工人宿舍。生产车间、办公楼、工人宿舍面积按本园区设计比例摸文确定。二、亩费用为50万元,经决定每亩用地面积需先交纳费用10万元(办理各种证件、审批手续等支出和费用),根据乙方认购的用地面积乙方需在2015年__月__日前交纳费用__元,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交纳费用,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认购,前期已交纳的费用不再退还。以上费用不含土地税。三、乙方应根据政府规定的时间及时交纳土地款,如未按期缴纳土地款,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认购协议书经双方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认购协议书之权益不得转让。……”当天,被告金罗福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8日,款项内容:土地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签章:金罗福”。被告金罗福系犇鑫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职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自愿申请撤诉,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犇鑫公司承诺其从政府报批在空港新区天城围垦B-10地块约147亩农业开发用地份额,故原告与被告犇鑫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费用,但被告犇鑫公司至今未兑现所承诺的从政府报批在空港新区天城围垦B-10地块取得的147亩农业开发用地份额、由被告犇鑫公司认购其中2亩农业开发用地,即被告犇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1月15日因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7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犇鑫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具有积极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愿,并以向法院起诉实行催告犇鑫公司履行合同,被告犇鑫公司经催告至今将近三年时间内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罗福在《认购协议书》中签字,并指定原告方将20万元支付给金罗福个人,由金罗福出具《统一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未加盖被告犇鑫公司印章,现被告金罗福未到庭说明该资金款项去处,本院视为20万元仍处于金罗福个人账户中,故原告诉请被告犇鑫公司、金罗福在合同解除后共同返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森光农业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温州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