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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与张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张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69号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讯利小区。法定代表人:包新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被告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8453.7元,并腾空、交还租赁房屋,按年租金5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所属房产管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淄博路西段,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5600元/年,一次结清,如需要续租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的,应于期满后7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如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出书面续租申请,也没有交还房屋,而是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及资产均由原告承继和接受。被告张博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一年半的房租没有支付,现被告正积极准备筹钱向原告交纳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淄博路西段,间数为2间,建筑面积44.4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5600元/年,一次结清,如需要续租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的,应于期满后7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双方签署租赁房屋移交清单;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每迟延1日支付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博交付了房屋,被告张博自接收房屋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张博仅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过房屋租金。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下发胜中社发(2015)49号文件,即关于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吸收合并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的通知,文件载明:因改革调整需要,研究决定由社区承办的集体法人企业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吸收合并其下属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两家公司完成合并后,保留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现有业务转移到众恒商贸服务中心后解散注销,其债权债务及资产由合并后的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承继和接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博未按合同约定提出续租申请,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返回涉案租赁房屋,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453.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453.7元,并按年租金5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腾空并返还涉案租赁房屋(房屋位于:东营区淄博路西段,间数为2间,建筑面积44.44平方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