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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宇文义与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义,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828号原告:宇文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三江路段18号海伦堡服装商贸城C区108号铺位。法定代表人:丁秀华,职务不详。原告宇文义与被告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信公司返还购物款1700元;2.判令和信公司给付购物款的三倍赔偿金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宇文义向和信公司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蛹虫草氨基酸20盒,购物款实付1700元。宇文义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1700元。2017年4月6日,宇文义收到所购产品。购买产品时和信公司宣传该产品不适宜人群只有婴幼儿,可是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和信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诉至法院。和信公司未参加庭审,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宇文义购买的“东方同康宝蛹虫草氨基酸饮品”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该产品标签、标识不存在违规行为;2.和信公司未在任何媒体、公众场合及店铺显眼位置宣传本产品不适宜人群仅为婴幼儿,和信公司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宇文义宣称本产品不适宜人群仅为婴幼儿,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3.和信公司的店铺重要位置设有提示“本公司产品以实物为准”,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4.和信公司没有在任何时候说过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可以食用本产品。故请求驳回宇文义的诉讼请求。宇文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宇文义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宇文义从和信公司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东方同康宝蛹虫草氨基酸饮品250ml/瓶*3瓶”20盒,单价85元,实付款1700元,订单编号3182075204503310,卖家真实姓名为和信公司。宇文义提交的商家宣传网页交易快照显示,涉案产品配料表:维生素C、复合氨基酸粉、蔗糖、乳酸钙、蛹虫草、纯化水;不适宜人群:3岁以下的婴幼儿。宇文义提交的产品实物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东方同康宝蛹虫草氨基酸饮品;配料表:纯化水、蔗糖、蛹虫草、复合氨基酸粉;净含量:250ml/瓶*3瓶;建议服用量;口服,每次10ml-20ml,每天用量不超过100ml;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GB/T31326-2014。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宇文义从和信公司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宇文义与和信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信公司销售的“东方同康宝蛹虫草氨基酸饮品”宣传网页标注的信息与产品实物不符。宣传网页宣称涉案产品含有维生素C和乳酸钙,不适宜人群仅为3岁以下的婴幼儿;而产品实物标签显示不含有上述两种成分,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和信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对于宇文义要求和信公司返还购物款1700元及给予购物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信公司退款的同时,宇文义应退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宇文义购物款1700元;原告宇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同康宝蛹虫草氨基酸饮品250ml/瓶*3瓶”20盒;二、被告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宇文义购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平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梦璇-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