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兆恒、蒋兆孜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蒋振文,韦升,危敬宁,莫民洪,黎燕玲,黄忠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866号原告蒋兆恒,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蒋兆孜,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蒋兆斌,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蒋翠珍,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蒋优林,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蒋友玲,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江滨路188号。代表人刘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文,男,壮族,1978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韦升,男,壮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危敬宁,男,壮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蒋振文、韦升、危敬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楼,南宁市武鸣区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民洪,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黎燕玲,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莫民洪、黎燕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添,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汝海,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诉被告蒋振文、韦升、危敬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武鸣支公司”)、莫民洪、黎燕玲、黄忠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8日15时30分,莫禧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线××县宾州镇××和完小门前路段),适有蒋振文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蒋国韬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分别在左侧车道、同车道并排同向行驶,莫禧炫驾车从两车之间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莫禧炫所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蒋国韬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莫禧炫和蒋国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天18时46分、2016年11月14日1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蒋振文驾车离开现场,当天19时20分在贵港被民警查获。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月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18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莫禧炫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不熟练,在事发路段,莫禧炫驾车从两车之间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蒋振文所驾车辆主车制动不良,行经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蒋国韬无事故责任。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起复核,2017年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撤销了该认定,2017年2月23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18088-1号(重新认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果与第一次认定结果一致,但在事故形成原因上增加了一条,即“莫禧炫驾车从两车之间超车,其车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蒋振文驾车毫无知觉,继续行驶,离开现场,蒋振文此行为不构成交通逃逸”。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蒋国韬出生于1922年11月18日,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和妻子已故,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系其子女。事故发生后,蒋国韬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11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24733.03元,其中原告已交押金7000元,尚欠17733.03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韦升于2017年1月6日赔偿了原告15000元。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黄忠添,该车未投保有保险;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韦升,被告蒋振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危敬宁,被告韦升陈述该挂车被告危敬宁已经转卖给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有保险。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38106.94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5800元/月÷30天×18天=3479.9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5年=473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照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莫洪民、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情况:(一)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于本次事故。受害人蒋国韬不是当场死亡,原告未提交医院的死亡证明,且事故时,受害人已经94岁,不排除属于自然死亡;2、事故后,肇事司机蒋振文未报警而离开了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答辩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3、莫禧炫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规操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莫禧炫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蒋振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无病历、费用清单、发票予以认定,不予认可;护理费也无医嘱,且护理人员无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职业,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丧葬费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事产生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以内为宜。(二)被告蒋振文、韦升、危敬宁共同答辩称:1、本案死者死因不明,答辩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无效,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蒋振文并不知道发生事故,因此并无离开现场甚至逃逸的说法;2、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无投保人签字,投保单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三)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无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蒋振文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述故意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因此商业三者险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免责条款是事故后制作的,也证明了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四)被告黄忠添辩称:2016年10月28日15时30分,莫禧炫驾车与蒋振文、蒋国韬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当时一点都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是莫禧炫在答辩人午休时,详细情况是答辩人当天开摩托车回外婆家,因劳累中午休息,将车钥匙放在桌面,莫禧炫趁答辩人熟睡之机,偷换答辩人的车辆上路。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1400元;交通费3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47335元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关于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不足部分由蒋振文一方承担80%的责任,被告莫民洪、黎燕玲一方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庭后经本院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核实,蒋国韬的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医疗费共计24733.03元,其中原告已交押金7000元,尚欠17733.03元;2、护理费:蒋国韬共住院18天,其主张护理人员为蒋兆恒,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但未提供因护理致工资减少的证据,护理病人属于服务行业,故该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18天=2203.56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原告处理事故、丧事的实际情况,该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国韬共计住院18天,该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丧葬费:原告诉请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蒋国韬死亡时已年满94岁,故其按照农村标准诉请9467元/年×5年=4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交通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5人×3天×94.10元/天=141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九、需要说明的问题:在原告莫民洪、黎燕玲诉被告蒋振文、韦升、危敬宁、平保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0126民初2323号,以下简称“2323号案”]中,本院确认该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28262元,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本案裁判意见如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等主张受害人蒋国韬死因不明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中已明确记载交通事故证据有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等,据此交警部门作出受害人蒋国韬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合法有据,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蒋振文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蒋振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忠添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的损失不能从强制保险中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忠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黄忠添对车辆保管不善,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莫禧炫取得该车驾车上路,存在过错,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振文应承担部分因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主张被告蒋振文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有瑕疵,投保人声明一栏韦升的签名时间为2017年6月,不能证明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事故前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其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未认定被告蒋振文系逃逸,而是认定被告蒋振文系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往前开,故被告蒋振文主观上并无离开事故现场逃避责任的故意,且该行为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也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的辩解缺乏合同依据,亦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免责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533.03元,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黄忠添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6533.03元,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959.91元,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60%即3919.82元,被告黄忠添承担10%即653.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09042.06元,与2323号案属于该项损失的费用228262元相加,本案占32.30%,故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32.30%=35530元,仍有不足的109042.06-35530=73512.06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黄忠添承担。据此,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1959.91+35530=47489.91元,扣减被告韦升代为赔偿的15000元,尚应赔偿32489.91元;被告黄忠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73512.06=83512.06元,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忠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653.30元;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391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事故损失32489.91元;二、被告黄忠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事故损失83512.06元,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该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忠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事故损失653.30元;四、被告莫民洪、黎燕玲在继承莫禧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事故损失3919.82元;五、驳回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蒋兆恒、蒋兆孜、蒋兆斌、蒋翠珍、蒋优林、蒋友玲负担184元,被告莫民洪、黎燕玲负担802元,被告韦升负担401元,被告黄忠添负担1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