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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执4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安庆市某某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安庆市某某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安庆市某某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皖0803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胡某某所有的车辆,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胡某某所有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潮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