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执4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安庆市某某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安庆市某某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安庆市某某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皖0803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胡某某所有的车辆,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胡某某所有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潮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