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军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任军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171号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团。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任军辉。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军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任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出全资自购买,并经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许可取得经营权的陕AT59**出租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原告正式向被告交车并正式同意被告运营之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承包金每月8800元(2016年8月降为每月7000元)于每月18日向原告交纳次月承包金,不得拖欠。2016年6月18日被告未按时到达原告指定地点缴纳承包金,此后经多次催要仍拖欠,直至2017年3月18日。此期间,被告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出租汽车经营权,私下将该承包车转卖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找回上述车辆。原告现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回陕AT59**承包车辆及其他营运附属设施;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承包金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军��辩称,欠承包金因为车队的管理问题导致,该车辆现不是被告在经营,其不应该支付承包金,该车辆现在其他人那里,导致无法交回车辆,交纳承包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并提供符合出租行业管理部门要求且具备经营资格,运营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爱丽舍型出租汽车一辆,牌号:陕AT59**。随车配有运营证照、标识、附属设备随车工具。合同约定每月18日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财产安全保证金五万元、服务质量保证金贰万元。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享有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被告享有合法的经营承包权。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18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被告)无权将该承包车及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投资或以担保方式抵押给第三方,乙方由此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行为一律无效,甲方(原告)概不承认。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即告终止,并办理如下事项,其中第三项为,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接承包车辆,营运附属设施及营运证。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当即收回承包车辆、运营附属设施,其中第十一项为,侵犯承包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的;擅自转让、抵押、质押承包车辆的。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2012年7、8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每月缴纳承包费用均以被告名义进行。自2016年6月18日起该承包车辆停止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直至2017年3月18日,共计拖欠承包金67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该出租车的相关义务,提起本次诉讼。本案经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金欠款统计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车辆,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承包金,合同期满交回车辆及相关附属设施。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标的车辆私自转让他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公司疏忽管理,没有及时催费,导致承包费用积累数��。因被告私自转让车辆违约在先,受让人非本合同当事人,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交回陕AT59**承包车辆及其他营运附属设施(以合同附件一2012年4月6日交接清单为准)。二、被告任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承包金6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44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744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