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长林与松原市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长林,松原市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林,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长林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长林申请再审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长林与晟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具有法定理由方能解除。本案中,依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查询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赵长林已实际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二审期间,消防部门出具检查记录,证实对于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晟兴公司已经整改完毕。赵长林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实现,故赵长林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长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