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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执3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新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新云,熊雪娥,钟喜如,熊银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2执31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新云,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熊雪娥,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钟喜如,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熊银娥,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新云、熊雪娥、钟喜如、熊银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新云、熊雪娥偿还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钟喜如、熊银娥对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795元,孙新云、熊雪娥承担3322元,孙新云、熊雪娥、钟喜如、熊银娥共同承担747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孙新云、熊雪娥、钟喜如、熊银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78.39万元及利息。依照《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982执3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共计78.39万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 朱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