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富、陈香英等与王一鼎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富,陈香英,熊维霞,王晖,王一鼎汉,童学琴,任彩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484号原告:王玉富,男,193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陈香英,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熊维霞,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晖,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鼎汉,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学琴,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任彩琴,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282005,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新江路*号。被告童学琴、任彩琴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436270XD。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号。代表人:鲍阳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璐莎,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5597954B。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单号)1、2、4楼。代表人:黄为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为与被告王一鼎汉、童学琴、任彩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王一鼎汉、童学琴、任彩琴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448.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华安公司、阳光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维霞、王晖及王玉富、陈香英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告王一鼎汉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告童学琴、任彩琴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莎,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王一鼎汉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从黄岩旗隆万豪酒店驶往横街西路方向,18时33分,自东往西行驶至黄岩旗隆万豪酒店斜对角路段处,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志华发生碰撞,王志华被撞到对方向车道时,被告童学琴由西往东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其身上碾过,造成王志华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志华与被告王一鼎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童学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赔偿权利人情况:王玉富系王志华父亲,陈香英系王志华母亲,熊维霞系王志华妻子,王晖系王志华儿子。四、车辆与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一鼎汉名下,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浙J×××××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任彩琴名下,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本案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即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22.50元(王志华父亲为30068元/年×5年÷6人,母亲为17359元/年×5年÷6人),但五被告均有异议,鉴于王志华在黄岩区居住未满一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31.67元(17359元/年×5年÷6人×2),合计486251.67元。七、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地司法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694元(154元/天×3人×7天+5250元+10元/天×3人×7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调整为35000元。九、受偿情况:被告王一鼎汉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五至十五项合计:554131.6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志华与被告王一鼎汉驾驶的浙J×××××号车辆和被告童学琴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王志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被告华安公司、阳光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含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486251.67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69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34131.67元,本院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王一鼎汉、童学琴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一鼎汉赔偿原告133652.67元(334131.67元×40%)、被告童学琴赔偿原告100239.50元(334131.67元×30%)。被告王一鼎汉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33652.67元,被告童学琴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00239.50元。被告任彩琴作为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652.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239.50元。上列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鉴于被告王一鼎汉已经先行赔付给原告8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134322.07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54322.1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一鼎汉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原告王玉富、熊维霞、陈香英、王晖负担1321元,被告王一鼎汉、童学琴各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