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李少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李少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44号原告:周国平,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爱琴(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少白,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周国平与被告李少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6000元,并偿还利息50000元,合计1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未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李少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李少白从原告周国平处购买给水材料,未支付货款。2014年,被告李少白给原告周国平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因账户内无钱,被告让原告不要去银行提取。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少白给原告周国平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周国平给排水材料款86000元,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少白欠原告周国平材料款86000元属实,有被告李少白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周国平要求被告李少白支付材料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白未及时支付原告周国平材料款,应当承担占用原告材料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支持86000元×6%÷12月×17月(2016年1月-2017年5月)=7310元为宜,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少白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平材料款86000元;二、被告李少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平材料款利息7310元;三、驳回原告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周国平负担443.62元,由被告李少白负担1066.3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