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430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户县草堂镇。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户县草堂。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孙丽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行政部门主管,住西安市。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甲,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改造施工款85500元;2、承担欠款利息4700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设备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即23万元。工程结束后七日内付货款的70%及80.5万元,系统运行十二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11.5万元。合同还约定:在施工中如有增减工作量,由双方书面确认后增减价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DN250沥青保温闸阀共玖件,包括法兰、螺栓、耐油耐高温密封垫、保温弯头、管路以及阀门、外镀锌钢板和岩棉保温,包含安装每套4500元,共计40500元整。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时至今日仍尚欠工程款45000元,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及配件款40500元,两项共计85500元,对尚欠工程款曾多次派员索要,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合同款45000元,但对增加的40500元工程量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只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而同年同月的另一份工程验收单则有甲方现场代表及主管三人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的40500元工程量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7475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设备改造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六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的工作。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甲方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某某公司诉请SK沥青公司给付设备改造工程尾款,可是某某公司在设备改造施工的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近三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SK沥青公司必须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3条及《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其反诉诉请。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按时完工的,有签字的单据为证,4月8日是总体验收单,现在除了45000元和增加工作量的款项外,其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某某公司)承揽甲方(某某公司)东郊沥青库的升温系统及管道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改造工程量及总包价格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即23万元,工程竣工后七日内付货款的70%即80.5万元,系统运行十二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1.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的工作,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甲方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中如有增减工作量,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增减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为安全考虑要求对加温罐增加保温阀门,原告某某公司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请求增加了这部分工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23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了20万元,同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6月1日支付505000元,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3月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05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某某公司施工的沥青升温系统及管道升级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同意接收”。某某公司行政主管贾晓智、现场负责人冯学强、李俊斌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设备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一份有被告某某公司生产负责人冯学强签字的增加工程量的书面材料、六份银行收款回单及被告某某公司原行政主管贾晓智的一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按时交付了工程,被告尚欠其85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验收单上记载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8日。被告对该份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交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验收单上所写的交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是原告单方面写的,其不予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书面材料写明被告某某公司沥青升温系统及管道升级改造合同外工程量为增加DN250沥青保温闸阀共九件,包括法兰、螺栓、耐油耐高温密封垫、保温弯头、管路以及阀门外镀锌钢板和岩棉保温,包含安装每套4500元,共计40500元。被告某某公司生产主管冯学强在该材料上写了“情况属实”。被告认可冯学强的签名,承认原告某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但认为该增加工作量单上没有贾晓智和李俊斌的签名,故对该增加工程量价格不予认可。贾晓智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于2016年2月1日应聘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到职时,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公司东郊沥青库升温系统及管道升级改造工程已经完工,4月份,新系统进料投用,其组织对整个系统进行了全面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后,签发了外委工程质量验收单。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贾晓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设备改造施工合同》、贾晓智给其公司经理的微信截屏、其公司生产仓储主管冯学强、生产部副经理李俊斌的证言证明原告某某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贾晓智于2016年3月7日给被告公司经理孙丽霞的微信内容主要谈了因为要进油试用加热罐,主管线的保温工作要限定工期尽快完成。对该份微信截屏内容,原告辩称,保温没有及时处理是因为试验以后才能发现哪里漏油,如果保温提前做好,就不能及时发现哪里漏油,保温属于后期完善工作。证人冯学强证明称:2016年4月8日贾晓智通知他和李俊斌参加验收工作,因为那天才把所有的油倒进去做试验,他负责检查线路,李俊斌负责检查电路,贾晓智负责全面检查。保温在打压试验以后才能进行。增加的阀门是在发现安全隐患之后,已经是施工后期了,是在做试验之前要求的。证人李俊斌证明称,原告给他们公司做工程,他们发现有安全隐患,提出需要增加阀门,这应该属于安全隐患的整改。认为原告设计不规范,4月8日验收那天自己本不应该在验收单上签字,但因为双方合作多次了,自己就在验收单上把字签了。原告认为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对该两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改造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原行政主管贾晓智的微信截屏内容及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4月8日才交工,因其逾期交工,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交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应为两个时间段,验收日期不一定就是交工日期,被告某某公司生产主管冯学强也说2016年4月8日那天才把油倒进去做试验,保温在打压试验以后才能进行。因为原告承建的是改造加温罐工程,只有进油试验后才能进行验收,而试验何时进行只能由被告决定,因此,被告将试验日期认定为原告的交工日期没有根据,并且根据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时间来看,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5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其存在逾期交工问题,因此被告称原告逾期交工,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价格单存在质疑,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被告也认可原告实施了增加的工程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85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475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费834元,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