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中利与张忠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利,张忠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514号原告:宋中利,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杰(系原告之女),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忠权,男,住荣成市。原告宋中利与被告张忠权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6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5.3天,共计工资12,424.50元。后被告仅付给原告6,424.50元,尚欠6,0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忠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65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工资12,424.50元。被告付给原告6,424.50元,尚欠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中利,75.3个×165元=12,424.50元,宋中利同意开支6,424.50元,剩下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余款在2017年3月20日付清,张忠权(手印),2017年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中利劳动报酬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