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铁岑与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岑,王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089号原告:卢铁岑,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国,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卢铁岑与被告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亮、被告王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铁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利国偿还卢铁岑借款7.2万元;2.王利国支付卢铁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卢铁岑与王利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王利国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卢铁岑处借款8万元。因双方之前有过借贷关系,故卢铁岑便将8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王利国。王利国向卢铁岑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王利国所有的欧曼货车归卢铁岑所有。后卢铁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利国辩称,不同意卢铁岑的诉讼请求。王利国于2013年2月21日从卢铁岑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利国于2014年7月10日向卢铁岑新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现王利国已经偿还卢铁岑7.3万元,故王利国只愿意偿还卢铁岑剩余借款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王利国从卢铁岑处借款3万元并向卢铁岑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卢铁岑将现金3万元交付王利国。2014年7月10日,王利国将该借条内容划掉并向卢铁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延庆县沈家营镇西王化营村王利国因养大车车名欧曼车号×××冀G0**挂因拉活周转不开,于2014年7月10日借卢铁岑现金捌万圆整(¥80000元整),经王利国本人保证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如到期无法以现金还清,当事人王利国本人同意欧曼车归卢铁岑本人所有,借款人王利国,2014年7月10日”。同日,卢铁岑将借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王利国。2016年2月1日,王利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卢铁岑借款3000元。2016年2月3日,王利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卢铁岑借款2000元。2016年6月19日,王利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卢铁岑借款3000元。2017年4月12日,卢铁岑诉至本院,要求:1.王利国偿还卢铁岑借款7.2万元;2.王利国支付卢铁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王利国向本院提交其与卢铁岑的电话录音。王利国称两次通话分别发生于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9日,通话内容分别为卢铁岑认可王利国尚欠其借款1.7万元和卢铁岑认可王利国尚欠其借款7000元。卢铁岑认可两份电话录音系其与王利国的通话,亦认可两次通话之间王利国已经偿还其借款1万元,但表示两次通话的日期已无法记清,且双方通话中商谈的还款事项系关于2013年2月21日所借3万元借款的内容,与8万元借款无关。截至本案诉讼,王利国从卢铁岑处借的3万元仍有7000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卢铁岑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王利国提交的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铁岑与王利国两次电话录音所涉内容系商谈3万元借款的还款还是商谈8万元借款的还款。双方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通话人没有异议,但对通话形成时间有异议,故首先应当确认两份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王利国提交的手机录音形成时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通信详单所记载的起始时间一致,通话时长亦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确定两份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9日,且两次通话内容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2016年10月29日通话内容中双方确认王利国尚欠卢铁岑7000元借款,所以其次应当确认7000元欠款应属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双方3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2月21日,8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7月10日。卢铁岑主张该7000元系双方3万元借款的未还款,王利国辩称该7000元系双方8万元借款的未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利国在向卢铁岑出具8万元的借条时将3万元的借条划掉。卢铁岑又称王利国在划掉借条时曾向其保证将3万元中未还的7000元连同8万元一起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如按照卢铁岑所述,在2014年7月10日发生8万元新的借款时双方就已确认王利国另欠卢铁岑借款7000元,而双方2016年10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卢铁岑确认王利国尚欠其借款1.7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在电话中确认王利国尚欠其借款7000元,通话内容所涉数额明显与卢铁岑陈述不符,所以该两份电话录音显然不是卢铁岑主张的系双方商谈偿还3万元借款的内容,而应属于双方商谈偿还8万元借款的内容。另外,卢铁岑当庭陈述称王利国一直未偿还3万元借款中的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新旧两个借贷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卢铁岑主张王利国向其转账8000元系偿还8万元的新债,而未主张优先抵扣旧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庭审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王利国现尚欠卢铁岑借款数额应为7000元。故卢铁岑要求王利国偿还7.2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的7000元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王利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卢铁岑要求王利国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王利国关于8万元借条系3万元借条转化而来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卢铁岑借款7000元;二、被告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卢铁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卢铁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卢铁岑负担87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利国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琮书 记 员 李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