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金行、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行,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行,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英,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夏邑县。再审申请人李金行因与被申请人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未结算,欠条不是2014年10月份出具的。被申请人刘凤英���审提交孙慧丽、XX的证言,以此证明李金行、刘凤英进行结算和打欠条的情况。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与刘凤英2014年12月15日在夏邑县公安局的笔录相矛盾。刘凤英的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7月份之后,双方关系已经很僵,无法进行结算。李金行现有虞城县公安局对段翠玲的询问笔录及对卢春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欠条是在2014年8、9月份段翠玲调解之前打的,不是2014年10月份打的。如果真是“2014年10月份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那么刘凤英三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均未提300万元欠条之事,并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以此可以证明,刘凤英关于双方进行结算的说法,违背常理和逻辑。2、刘凤英提供的银行明细表及证人石某、刘某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银行明细只显示支出时间、方式、金额,而不显示支取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李金行所支取。李金行承认用刘凤英的银行卡取过款,但取几次、取多少,应当以支取人签名的取款凭证为证据来认定。原审判决将135次支出认定为李金行所支取,缺乏证据证明。3、刘凤英原审提供的石某、刘某的证明,证人均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二审判决却予以采信,但二审对李金行提交的丁学曾的调查笔录,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对证据的采信适用双重标准,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4、关于“李金行借刘凤英现金记录”,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借款的证据,不合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金行对其给被申请人刘凤英出具“今欠到刘凤英叁佰万元整”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对李金行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李金行认可自2012年-2014年间多次向刘凤英借款,借款方式有现金、银行卡转帐、自取、刘凤英或其家人跟着取等多种。因此,原审根据刘凤英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支取额及现金借款的事实,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李金行原审称欠条是2012年底出具,申请再审又称是2014年8、9月份之前出具,前后陈述不一,与其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的陈述不符,且证人石某、刘某的证言与刘凤英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欠条系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份结算后出具。故原审认定涉案欠条系李金行2014年10月份出具、判决李金行偿还刘凤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此,李金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金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金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