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巩杰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杰,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4月9日任利辛县巩店镇计生办副主任,2010年3月22日任利辛县巩店镇殡改执法队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5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杰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07年被告人巩杰在担任巩店镇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永昌村宋庄村民王凯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700元,收取永昌村刘后宅村村民刘峰缴纳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后被被告人巩杰占为己有。2、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巩杰在担任巩店镇殡改执法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巩店镇张乐村、宋寨村、红连村等17个行政村55位死亡村民的亲属缴纳的殡改押金共计193900元,除去被告人巩杰因开展殡改工作支出146965元,剩余46935元被被告人巩杰据为己有。二、受贿罪2011年至2012年间,巩店镇韩寨村、丁寨村为了在巩店镇年终殡改评比中得到被告人巩杰的照顾,韩寨村支部书记邵某于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巩杰现金6000元,丁寨村村委会主任李某于2011年底送给被告人巩杰现金8000元。后被告人巩杰为韩寨村、丁寨村在当年巩店镇殡改评比中提供了帮助。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巩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7年,被告人巩杰利用其担任巩店镇计生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取永昌村宋庄村民王凯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700元,收取永昌村刘后宅村村民刘峰缴纳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后被巩杰占为己有。2、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巩杰利用其担任巩店镇殡改执法队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取巩店镇张乐村、宋寨村、红连村等17个行政村55位死亡村民亲属缴纳的殡改押金共计193900元,除去因开展殡改工作支出的146965元,剩余46935元被巩杰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巩杰向利辛县纪委退出赃款45985元,向本院退出赃款6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巩店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殡改押金表、火化档案、开支清单、收据、发票、工资花名册、财政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吴某、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巩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2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辛人民检察院指控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受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为14000元,未达到入罪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巩杰退出的贪污所得赃款62635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