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家禄与俞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禄,俞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561号原告:高家禄,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俞建达,男,1961年12月6日生,浙江省鄞州区人,住。原告高家禄与被告俞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俞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俞建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被告俞建达代其儿子俞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建达辩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是魏红的朋友拿钱给原告高家禄再由高家禄分批借给我,借款是用于赌博,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且已经还给原告高家禄及高家禄老婆36000元。2014年9月20日在鄞县大自然药店门口,原告高家禄等四人拦下被告,对其恐吓威胁,才被迫写下借条。原告高家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建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可系本人书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辩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真实,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事后亦未报警求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家禄在宁波市住了十八年,和被告俞建达同住一个村庄相识而成为朋友。2013年被告俞建达以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钱为由,多次向原告高家禄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高家禄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此条,在2015年11月底还清。借款人:俞建达、俞磊”。出具借条时,被告为表示能够偿还借款,被告主动在借款人一栏中签上其儿子俞磊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俞建达家催要,但是都没有找到被告。被告俞建达一直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高家禄与被告俞建达之间,借款人一栏中的俞磊是被告俞建达代签,该借款与俞磊无关。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同时辩称借款金额是30000元并已偿还3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家禄与被告俞建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该借款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了款项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建达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及时归还,原告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家禄借款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驳回原告高家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俞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学文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陈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