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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用军与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公司、衡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军,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3民初744号原告:王用军,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祥,四川国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4幢3号。法定代表人:衡明全。被告:衡明全,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王用军与被告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王用军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衡明全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名山县茅河乡鑫河花园5、6、7、8、11号楼施工外墙砂灰与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23日双方结算共91万元,实付51万元后剩余40万元未付,被告衡明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结算单),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衡明全系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每年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总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前为24999元),合计424999元。被告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明全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依据是《借条》,是因为衡明全向王用军私人借款,用于支付了王用军班组的民工工资,本案已不涉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已转化为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均在成都市武侯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明全虽签订过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对尚欠的工程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衡明全,用于发放了民工工资,被告衡明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现存在的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明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