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阳波、李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阳波,李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2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蔚,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李阳波,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升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阳波、李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波、李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李斌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阳波、李升光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斌申请展期一年,后李斌因病死亡,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共同借款人李阳波、李升光没有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阳波、李升光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阳波、李升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斌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李阳波、李升光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即9.75‰,李斌以其位于浏阳市淮川***16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2***12号)。借款到期后,李斌申请展期12个月,双方约定展期利率为8.4562‰。后李斌因病死亡,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升光、李阳波未偿还其余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浏房他证字第512***12号最高额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湖南浏阳农村合作社银行展期还款申请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展期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斌与被告李阳波、李升光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李斌与被告李阳波、李升光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共同借款人之一李斌虽已死亡,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剩余的共同借款人即被告李阳波、李升光偿还上述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阳波、李升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斌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产变更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波、李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9.75‰计算);二、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李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淮川***16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房权证号为000**7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阳波、李升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人民陪审员 江育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