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XX满与曾伟张赛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满,曾伟,张赛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877号原告XX满。委托代理人沈传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瑜求,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被告张赛丁。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存现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1万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约定借到原告1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53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曾伟账户存入11万元。2017年3月9日,曾伟向原告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6年1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另查明,曾伟与张赛丁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凭条可以确认曾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的主张,曾伟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曾伟与张赛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赛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满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被告张赛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