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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380号原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5号。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标、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军锋,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远,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9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被告韦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9494.50元及利息14278.68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自愿将桂B×××××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进行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494.50元,约定分7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0000.00元,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3%,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清部分按每日1.5‰收取违约金,并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作出两份保证书,保证偿还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审查无误后退回)、柳州宏仁公司借款单三份(原件)、保证书两份(原件)、借款协议一份(原件)、用款申请书及转账交易单各二份(复印件)、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原件经审查无误后退回)、保险发票及保险单各四份(复印件,原件经审查无误后退回)。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已经偿还150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公司经理黄斌账户内,现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其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59494.50元借款,原告系强制以不给车辆放行来胁迫被告签下借款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受胁迫签订的“柳州宏仁公司借款单”的行为属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9494.50元,原告也没有给付过59494.50元借款给被告,原告强制胁迫被告签订的“柳州宏仁公司借款单”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共13页(打印件)、桂B×××××号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乘龙牌货车壹辆【厂牌型号:LZ3252901、车辆牌号:桂B×××××号、发动机号:1612G088158、车架号:LGGX4DD34CL722138、车身颜色:蓝】挂入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如被告未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和交纳二级维护等费用,原告可在垫付后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被告此前借款20000.00元、原告垫付的购车款14464.00元和保险费26005.62元等费用进行对账和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柳州宏仁公司借款单》,该借款单记载:“本人因需资金周转,自愿向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9494.50元(大写:伍万玖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零分),现以下列第(2)方式偿还借款。(1)……(2)分期偿还,每月还款10000.00元,并支付每个月资金费3%,分7个月还清,本减息减,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随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的保证书。被告在签订案涉及借款单的同日通过其账号为62×××71银行卡分两次将15000.00元转入案涉《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斌【账号:62×××69】账户内。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再次就被告此前借款及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在案涉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9494.5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单、保证书、用款申请书、转账交易单、收款收据、保险发票和保险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的借款行为。虽本案被告辩称该借款单系被原告胁迫所签应属无效,同时辩称原告所垫付的购车款和保险费等费用其均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借款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确凿,但因被告在出具借款单的同日即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4494.50元,虽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的150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应以借款本金44494.5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军锋偿还原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494.5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449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4.00元(原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22.00元,由原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韦军锋负担622.0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