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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尤钊宇等与湖南七利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壹捌玖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七利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壹捌玖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尤钊宇,李维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七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30号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办公室第二栋2017号房。法定代表人徐炜。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壹捌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55号嘉顿新天地大厦1618房。法定代表人:林发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钊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达,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湖南七利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壹捌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尤钊宇、李维达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七利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壹捌玖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4月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对七尚公司以及尤钊宇、李维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七尚公司之间的《锦绣中环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并要求七尚公司和尤钊宇、李维达依据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它相关协议(或合同)向上诉人清偿所拖欠的租金等,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后因七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天心区法院依据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湘01民初336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但七尚公司和尤钊宇、李维达又基于2016年3月11日的《协议书》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七尚公司、尤钊宇、李维达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对七尚公司以及尤钊宇、李维达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重复诉讼,其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系对申请人相关诉讼主张的抗辩,构成反诉,且因上诉人就双方间的《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应当由天心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7)湘01民初336号案件合并审理。另外,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节省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天心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锦绣中环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就租金支付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7)湘01民初33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虽有关联,但两案的审理内容并不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336号案件需要审理的是《锦绣中环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以确定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七尚公司及尤钊宇、李维达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而本案的审理内容是七尚公司及尤钊宇、李维达请求撤销《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前案审理基于的法律事实是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后案审理基于的法律事实是订立《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这两个案件的审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也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协议书》第8条约定:“如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诉争,由本协议签订地株洲市天元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不论涉案《协议书》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