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龙英、朱倩倩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通贵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仇登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通贵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24号原告周龙英,女。原告朱倩倩,女。原告朱顺顺,男。原告殷翠兰,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登胜,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王逵,男。被告上海通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相兵。委托代理人姜伟明,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鸿平。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与被告仇登胜、上海诺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徐保会、上海通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仇登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逵、被告通贵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伟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诺杰物流有限公司、徐保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诉称,2017年3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仇登胜驾驶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2X**挂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方向31公里二号车道内追尾正在前面同车道内由被告通贵公司员工徐保会驾驶的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4X**挂车辆)。当日0时50分许,原告亲属朱永开驾驶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1X**挂车辆)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上述事故车辆,引发二次事故,造成朱永开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永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登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保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9,024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85元、律师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仇登胜、通贵公司各承担30%(律师费全额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登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是���老板挂靠在上海诺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同意在该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被告通贵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保会是其员工,故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付过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四原告对被告仇登胜、通贵公司给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仇登胜驾驶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2X**挂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方向31公里二号车道内追尾正在前面同车道内由被告通贵公司员工徐保会驾驶的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4X**挂车辆)。当日0时50分许,原告亲属朱永开驾驶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1X**挂车辆)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上述事故车辆,引发二次事故,造成朱永开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永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登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保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分别系被害人朱永开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殷翠兰共生育二个儿子,无女儿。还查明,原告户籍地于2015年6月18日户籍制度改革后,所有辖区户籍人口户口性质均为居民户口,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朱永开事发前多年以驾驶集装箱车辆为职业,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弄XXX号一职工宿舍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仇登胜、通贵公司各承担2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赔偿25,000元,并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殷翠兰有二个儿子,法律上对其均有赡养义务,所谓的当地风俗习惯不能代替法律,故该项损失为99,64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7,506.5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先行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余款1,117,506.50元中由被告仇登胜、通贵公司各赔偿律师费5,000元,其分别已给付10,000元,故原告分别应返还5,000元;其余1,107,506.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25%为276,876.63元。合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386,87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386,876.6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386,876.63元;三、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仇登胜5,000元;四、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通贵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2元,减半收取计6,776元(原告周龙英、朱倩倩、朱顺顺、殷翠兰已预交),由被告仇登胜、上海通贵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