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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淦涛、叶勇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淦涛,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淦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勇,绰号“叶拐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淦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淦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关于盗窃的事实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淦涛两次在永修县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和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原审被告人叶勇唆使淦涛在永修县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原审被告人淦涛盗窃金额为6554元,原审被告人叶勇盗窃金额为23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淦涛在永修县新城白莲路与建昌花园小区东门口沿街居民楼楼下盗得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2元。2、2016年9月3日中午,原审被告人淦涛在永修县新城大道新华书店巷子内盗得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8元。3、2016年9月,原审被告人叶勇让原审被告人淦涛帮盗窃一辆摩托车。同月19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淦涛在永修县新城白莲路九江银行旁的巷子内盗得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在交付给叶勇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4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淦涛、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郭某、周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归案说明、原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8月2日,原审被告人淦涛在永修县吴城镇广场卖给叶勇约0.5克氯胺酮(俗称“K粉”)毒品,并收取530元毒资。交易完后,原审被告人叶勇将淦涛带至其位于广场旁一栋房屋四楼的新房(毛坯房)内,两人一同吸食了该毒品。2、2016年8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淦涛在永修县吴城镇广场卖给叶勇约0.7克氯胺酮毒品,并收取1030元毒资。交易完后,原审被告人叶勇将淦涛带至前次同一房屋内,一同吸食了该毒品。3、2016年8月14日,原审被告人淦涛在永修县吴城镇广场卖给叶勇一小袋氯胺酮毒品,并收取730元毒资。交易完后,原审被告人叶勇将淦涛带至前次同一房屋内,一同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淦涛、叶勇的供述及辩解、容留吸毒场所照片、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淦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每次买的毒品是其和叶勇共同吸食,没有多收钱;2.每次买毒品都是叶勇打电话给其;3.其和叶勇的口供不一致,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淦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淦涛提出的其每次买的毒品是其和叶勇共同吸食,没有多收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淦涛三次提供不同克数的氯胺酮给原审被告人叶勇,并分别收取价款530元、1030元、730元,上诉人淦涛的供述证明每次交易的毒品均系其从南昌购得,故其将毒品提供给叶勇并收取价款系转卖毒品,其是否加价出售获利不影响其贩卖行为的成立;其和原审被告人叶勇共同吸食毒品则属于叶勇购买毒品后对毒品的处理行为,亦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名的认定。故上诉人淦涛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淦涛提出的每次买毒品都是叶勇打电话给其及其和叶勇的口供不一致,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淦涛及原审被告人叶勇的供述对于三次出售氯胺酮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数量、金额、吸食方式等细节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交易事实。故上诉人淦涛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淦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氯胺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淦涛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叶勇唆使淦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叶勇二年内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原审被告人叶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淦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淦涛对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