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诉莫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莫小芳,张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691号。负责人:金颂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芳,女,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康,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金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小芳、原审被告张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金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事实和理由:莫小芳病理基础不足,根据事发当天病历记录未见明显骨折,左足第三、第四跖骨远端塌陷为2016年11月16日的诊断,且该伤势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另,莫小芳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莫小芳辩称,不同意永诚金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康未发表述称意见。莫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康及永诚金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9,902.70元,其中由永诚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6时50分许,张康驾驶牌号为沪CXXX**中型普通客车和莫小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对面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小芳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小芳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莫小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软组织损伤,左足第3、4蹠骨远端塌陷,左足弓结构破坏等。现左足第2-5跖趾关节部分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一审法院另认定,陈永明系张康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永诚金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莫小芳的损失先由永诚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确定由张康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莫小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847.70元。2、营养费,根据莫小芳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莫小芳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4,215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莫小芳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相应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莫小芳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莫小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莫小芳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莫小芳就诊的情况,酌定200元。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莫小芳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定,且该费用系永诚金山支公司即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上述1-8项合计79,502.7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永诚金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莫小芳的损失由永诚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79,502.70元;鉴于张康不需要对莫小芳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莫小芳要求张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莫小芳各项损失79,502.70元;二、驳回莫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莫小芳负担25元、张康负担874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莫小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永诚金山支公司对莫小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莫小芳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12,000元并无不当,永诚金山支公司不同意按照该金额支付误工费,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永诚金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