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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沁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殡仪馆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南流路南隆镇龙王村6组路段时,因车速太快,操作不当,与一中年男子(身份不详)相撞,造成该中年男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无名男尸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9月5日17时10分,被告人何某提供南部县新华路轩禾宾馆502号房间内有人从事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后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房间检查,查获文某等人。经侦查,南部县公安局发现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现该案已提起公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1)李某1证实:我当时乘坐我侄女李某2驾驶的车正好路过事发路段,是我亲眼看见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晚上大约20时50分左右,我当时乘坐我侄女李某2驾驶的车从肖家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事发路段时,我看见我前面有辆小车晃了两下后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大约开了十多米远才停下来,我侄女李某2也就跟着那辆车从右侧路边过去了,我侄女也就停在那辆车后面,我看见那辆车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就朝车后面走,于是我和我侄女也跟着下车朝车后面走,后来走到跟前才发道路中间倒着一个人,我前面那辆车的驾驶员先到跟前,倒在地上的那个人是面朝下的,我前面那辆车的驾驶员过去就把那个人翻过来,当时我看见那个人面部有很多血,那个驾驶员当时急的直跺脚,他朝我们喊“妈呀这怎么办啦,赶紧打电话,快点、快点”,当时那个人还嫌慢,好像还骂了一句,我就立即给“120”打电话,打完“120”电话后我又打了“122”电话,等我打完电话,我看见那个人已经不在现场了,我就问“人呢?”我侄女说我在打电话时,那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开车就走了,我当时怕后来车压,于是我就掉头把车开后面把车灯照起,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了,“120”是最后才来的。(2)李某2证实:我当时驾车正好路过事发路段,是我亲眼看见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晚上大约20时50分左右,我驾车从肖家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事发路段时,我看见我前面有辆小车晃了两下后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大约开了十多二十米远才停下来,我当时还想那个车晃什么,我当时开的也很慢,我也就跟着那辆车从右侧路边过去了,我也就停在那辆车后面,我看见那辆车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就朝车后面走,于是我和我幺爸也跟着下车朝车后面走,后来走到跟前才发道路中间倒着一个人,我前面那辆车的驾驶员先到跟前,倒在地上的那个人是面朝下的,我前面那辆车的驾驶员过去就把那个人翻过来,当时我看见那个人面部有很多血,那个驾驶员当时急的直跺脚,他朝我们喊“妈呀这怎么办啦,赶紧打电话,快点、快点”,我说在打,当时我幺爸打的报警电话和“120”,我幺爸正在打电话时,那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开车就走了,我当时怕后来车压,于是我就掉头把车开后面把车灯照起,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了,“120”是最后才来的。我幺爸叫李某1,电话是153××××6864。那个人是倒在我们行驶方向右侧道路中间靠近道路中心线位置的。(3)陈某,4证实:何某于2016年3月17日晚驾车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在案发前,其未注意何某是否饮酒。(4)邓某,4证实:2016年3月17日晚9点过,一个自称姓何的人要求修车,其让车停放在邦禾车业里,其没有注意到车辆损坏的情况。(5)吴某,4证实:2016年3月17日,大约是晚上9点过,何某给他姐姐打电话说“他出事了”,然后在电话里就听到何某在哭,最多十多秒何某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们再给他打电话时就始终没有人接电话了,我们就跑出去找,怎么也找不到他,后来大约是凌晨4点左右,何某就自己跑到我们家来了。何某到家后,何某对我们说“他把人撞了”,他说他要去投案自首,后来我就陪他到交警大队。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6年3月17日下午,我驾驶川A×××××号车到老君山去看望我同学陈某,4(他父亲前两天去世了),在老君山殡仪馆陪我同学聊天一直到晚上大约六点过,我同学给我们煮了点稀饭,弄了几个菜,因为我当时是开车去的,我就没敢喝酒,过了一会又来了几个,我怕到时逼我喝酒,大约晚上八点多钟,我就给陈某,4打了一声招呼我就开车走了,当从殡仪馆出来进入南流路往城里走,我怕别人到时给我打电话,我就把电话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来准备放在变速箱放水杯的位置,谁知道放了几下都没有放进去,我就低头看了一下,才看到眼镜盒挡到的,我刚一抬头我就看见一个黑影一晃,随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响,我就赶紧停车,我下车才看见我车前面地上倒着一个人,我便过去看他,我好像看见那个人鼻子在流血,我就喊了几声,那个人没有吱声,时我听到附近有人在喊“糟了,糟了”,我当时以为和那个人是一路的,我心想,糟了这下可能要挨打,于是我什么也没想,我开上车就跑了,好像开到奥体路附近,我就把车停下来,停车后,我就给我姐姐何某打电话,在电话里我给我姐姐说“我闯祸了,我把人撞了,”我姐姐当时在电话里就哭了,我听见我姐姐哭了我也就一下哭了,我当时大脑一片空白,后来我也不知道把车开到哪里去了,我电话也掉在车里了,等我清醒过来时,我已经在上河城河边上,由于我当时心里非常害怕,我就在河边转了不知道好久,我记得我还转到北门上去了,当时我感觉有些冷,我就在一个小卖店卖了一个小歪嘴喝了,我一个人就在街上到处转,后来我转到西街老电影院区吃了碗粉,吃完粉后一个人在街上到处转,我就到了我姐姐家,我说我还是要去自首,他们说就是,于是我姐夫吴某,4就陪我到你们交警大队来了。我下车后,我好像看见那个人是面部朝上,脚朝我车方向,头部朝城里方向,好像鼻子在流血,我当时还用手动了几下那个人,我边动边喊,那个人没有吱声。我当时只看见前挡风玻璃的右侧被撞坏了,我是开车向左打方向从那个人的身体旁边绕过去离开的。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什么也没有想。我当时真的是什么也没有想,后来在街上一直瞎转,我也一直作思想斗争要不要到公安机关去自首,大约在凌晨5点左右,我就到了我姐姐家,我姐姐和姐夫同意我去自首,姐夫就陪我到的交警队。事发时是我在驾驶车辆,事发前我没有喝酒,我是事发后有些害怕,再加上有点冷,所以我在北门上一个小卖店买了一片瓶小歪嘴喝。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我是什么时候开到那里去的。2016年9月5日,我当天跟妻子闹架,心情不好,然后就在县城里面转路耍,在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走到了县城新华路,看见那里有个轩禾宾馆,我当时心情不好,头脑有些发昏,就准备在轩禾宾馆开个房间休息下,然后我进宾馆吧台问下服务员,问服务员宾馆最高是几楼,服务员说最高是4楼,然后我就喊她在4楼给我开个房,当时房卡是508号。我进电梯,电梯最高是4楼,我到了4楼一看,4楼全是5开头的房号。我就在过道上找房间,结果在下电梯的左手边第一个房间那里,是502房间,我听到房间里有男男女女比较吵闹的声音,还隐约听见里面在说毒品的方面的事情。我这段时间也在找一些线索,因为自己出了一点事情,也想立功,所以我就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打电话报了警。后你们民警来了,将房间里的吸贩毒人员抓获了。4.鉴定意见(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6]319号理化检验报告,佐证从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7.8mg/100ml。(2)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华某所[2016]机鉴字南充南部03053号),后附照片8张,佐证:川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川A×××××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3)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达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3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佐证无名男尸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图1份及照片14张,佐证案发现场的概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表,佐证李某2、李某1对肇事司机何某予以辨认的事实。6、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辩解:我当时下车了的,我跑过去呼喊他,抱他。后面有来车来人,害怕有人要打我,当时我已经慌了,就请求周围的人帮我报警,并给我姐姐打电话,叫他们马上来救人。当时没喝酒,是出事后感到害怕,天冷就买了小瓶就喝了两口御寒用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年多了,我思想斗争非常激烈,也很后悔,我及家人也给死者烧纸烧香,请求得到谅解,我们也找了公安交警也找了检察院,我们愿意给其他人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我今天还是表态,我也是工作了几十年的基层公务员,我愿意通过自己从经济上给与他人帮助。我想说(1)关于逃逸,我主观上没有想要逃逸,当时还有人给我照了相的,交警大队当时就已经晓得我的基本信息,我当时是害怕被打,当时是晚上吼得人也多,我确实是害怕。(2)关于把车开到修车场,我当时确实没有意识了,我是自然的就开到那里,我并不是为了去修车。(3)我当时请求他人报警了就驾车离开就给我姐姐打电话,我请求她帮忙,她问我在哪里我就说的我在奥体中心附近,我当时很生气很懊悔就把电话摔了。最后请求法院看在我的认罪态度,积极寻找死者家人,想要补偿。我三十几年的工龄,如果因为这个事情饭碗没有了,还要养家,希望能够综合考虑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对肇事逃逸的情节不予认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点的规定,被告人案发时有人在吼撞人了,被告人是害怕被害人家属朋友打而离开的,而且离开时也请求旁人报警,也打电话告知其姐姐何某把人撞了,后面凌晨也主动投案了,被告人如果想逃逸,就不会做这些事情。案发后被告人将车开往修理厂并不是为了隐瞒掩盖事实,而是为了将车辆暂放于修理厂。在事实中,肇事者被被害人家属围殴的情况很多,被告人害怕挨打而离开实属正常。2、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横穿公路的行为,且后面的车辆也看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横穿采取了紧急措施,向右打了方向。3、指控被告人车速过快缺乏证据。事故认定书等都没有认定被告人车速过快。4、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是过失性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5、被害人是无名氏,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积极处理,不会引发社会矛盾。6、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处理,应当从轻处理。7、量刑上建议作出有罪,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某证实:我是何某姐姐,那晚九点过几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说出车祸了,就在电话中哭起来了,叫我马上去救人,后来电话就断了。我就和我老公马上打的就到了奥体中心,老公还喊了其他人,我们到了奥体中心到处找人,没找到。吴某,4证实:我是何某的姐夫,当时何某姐姐接了何某电话后很激动,说他弟弟出事把人撞了。当时我拿了一万元钱和我老婆就下楼,到出事地点去。我老婆还是扶着走的,在路上我老婆还给我朋友打电话,说何某出事了,喊来帮忙。我当时带钱就是为了救人,我们到了奥体中心,转了两圈都没找到,一直到晚上11、12点我们才离开现场。冠某1证实:我到过奥体中心,是九点半左右,何某的姐姐何某给我打的电话,我到达现场是九点四十。她当时很急。我过去现场后没有见到被告人。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殡仪馆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南流路南隆镇龙王村6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无名氏中年男子相撞,造成该中年男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立即求救在场人李某2、李某1拨打报警电话,为此在场人李某1立即先后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同时,被告人何某并给自己亲属电话要求赶到现场施救,因惧怕他人伤害,遂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亲属在慌忙中未听清楚事故发生地点,未能找到事故现场。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告查找,没有查找到死者身份信息,系无名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无名男尸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5日17时10分,被告人何某提供南部县新华路轩禾宾馆502号房间内有人从事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后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房间检查,查获文某等人。经侦查,南部县公安局发现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现该案已提起公诉。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书面承诺,只要查找到死者无名氏民事权利主体具体下落,愿意及时依法足额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发现自己撞人后立即求救他人报警,并及时给自己亲属打电话要求赶到现场施救,因害怕受害人亲属伤害,而驾车离开现场,虽然被告人亲属慌忙中没有听清楚事故发生地点,而未找到现场施救,并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主观上有逃避责任,客观上没有施救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能深刻反省,鉴于受害人系无名氏,未能找到民事权利主体,被告人书面承诺只要找到权利主体,愿意给予足额赔偿,同时愿以自己仅有的经济收入回报社会帮助有困难的人,应视为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