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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朱凡超、胡振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朱凡超,胡振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和森大道与XX路交汇处。负责人:邹焕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凡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胡振东,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峰支行)与被告朱凡超、胡振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凡超、胡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241.23元、利息1867.2元、滞纳金11512.8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凡超之夫、胡振东之父胡代杰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邮储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内容,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被告胡代杰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胡代杰尚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32241.23元、利息1867.2元、滞纳金11512.85元,共45621.28元未偿还,现胡代杰已故,两被告作为胡代杰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2、胡代杰、朱凡超、胡振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胡代杰的身份证;3、朱凡超与胡代杰的结婚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5、银行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催收记录;6、被告朱凡超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7、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显示的朱凡超账个人信用报告、系统结算数据;被告朱凡超、胡振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凡超与胡代杰于1996年12月2日在双峰县梓门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男孩胡振东。2012年4月23日,胡代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年费、免息还款期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收取办法。年费的收取方式为:首年免费、次年计收,以账户扣收方式收取;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应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按约定向申请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胡代杰领取信用卡后,自2013年12月29日开始透支,2013年9月17日胡代杰与被告朱凡超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2月中旬,胡代杰的尸体被人发现,并于2016年2月19日被江西西山殡仪馆火化。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胡代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241.23元、利息1867.2元、滞纳金11512.85元,在胡代杰生前,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胡代杰未予以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与滞纳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胡代杰的法定继承人还有其母向雪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胡代杰之母向雪英承担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胡代杰的遗产有位于双峰县永丰镇犁头村房屋产权证为双房权证(2008)字第07**号的两弄四层房屋一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每笔透支款的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胡代杰签订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向胡代杰发放了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胡代杰使用信用卡透支而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2241.23元、利息1867.2元及滞纳金未偿还,显属违约,应予以偿还,但原告不能提供每笔透支款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故应予以驳回。被告朱凡超与胡代杰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朱凡超不是胡代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胡振东作为胡代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对胡代杰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若被告胡振东放弃继承债务,则直接以胡代杰的遗产清偿债务,原告不要求向雪英承担清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东在继承胡代杰的遗产范围内对胡代杰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卡号为62×××88信用卡的透支本金32241.23元、利息1867.2元,共34108.43元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5元,共1405元由被告胡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泽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