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家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家强,曾用名“阿强”,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强及其辩护人宋怀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邹家强向缅甸一名景颇族男子(在逃)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得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并分装成14坨携带,乘坐一辆客运车从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下街赶往腾越镇,当车行驶至腾冲市中和镇腾密路高田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邹家强发现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正在前方公开查缉,遂弃毒品鸦片“卡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4坨,经称量净重215.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家强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3、被告人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系四级肢体残疾人;4、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物证、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本院(2014)腾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家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12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第A2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搜查、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家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强非法运输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数量达215.4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家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215.44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绿色手提袋1个、白色塑料袋14个,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家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215.4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绿色手提袋1个、白色塑料袋14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曼审判员 尹 楚 云审判员 李 雪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