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俭学与徐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俭学,徐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81号原告:陈俭学,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徐光江,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陈俭学与被告徐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江因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2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郑州的建筑工地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元现金后,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当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举交借据原件1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光江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被告徐光江以其工地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俭学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借130000元,由被告徐光江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原告举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俭学借款130000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