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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水长与宋进发、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长,宋进发,黄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32号原告:李水长,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宋进发,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黄春香,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李水长与被告宋进发、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长、被告宋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93000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农历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农历2013年正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农历2014年正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人民币,月息2%计算,三个月付利息一次。但被告欠2016年利息30000元和2017年5月以前的利息13000元未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农历2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此后则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宋进发辩称: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是事实,利息支付的情况也不错。现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本金我会尽快还。黄春香未作答辩。原告李水长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宋进发、黄春香出具的借条两张。对该两张借条,被告宋进发无异议,而被告黄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进发、黄春香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农历正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农历正月29日)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付一次利息,两张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两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12月29日),此后,又陆续支付了利息180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农历2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元则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进发、黄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水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按200000元本金计算,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50000元本金计算,已付利息18000元从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宋进发、黄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