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洪卫国与储鲁轩、中山市沐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国,储鲁轩,中山市沐臣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121号原告:洪卫国,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大*组**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太平村四海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有甫,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储鲁轩,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盐县,被告:中山市沐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5号B幢五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卫国诉被告储鲁轩、中山市沐臣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臣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被告沐臣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鲁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77.05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铝制品,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故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沐臣光电公司辩称:储鲁轩是我中山市沐臣光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储鲁轩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26日,被告储鲁轩以经手人身份在一份接收方为沐臣、传送方为飞鲨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接收方有119577.05元货款未付,另被告储鲁轩写下欠条,确认欠洪卫国现金119577.05元,限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收2%的滞纳金。另有中山市飞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对账单中涉及货物的交易主体为洪卫国及储鲁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储鲁轩,被告储鲁轩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9577.05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沐臣光电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储鲁轩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储鲁轩清偿货款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鲁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储鲁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洪卫国货款119577.05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储鲁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幸锦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