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金华与王文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华,王文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84号原告:罗金华,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霖,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金华之子。被告:王文炎,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罗金华与被告王文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文炎支付货款9224元;2、由王文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王文炎向罗金华购买毛竹,罗金华销售毛竹共6批次,合计29721元,已收到毛竹款20497元,还欠9224元,罗金华多次催其付款,王文炎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王文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7月间,王文炎共6次向罗金华购买毛竹,合计货款29721元。其中:2014年4月4日毛竹货款为5108元,2014年4月8日毛竹货款为5182元,2014年6月16日毛竹货款为5207元,2014年7月2日毛竹货款为5233元,2014年7月11日毛竹货款为4898元,2014年7月30日毛竹货款为4093元。王文炎每次购买毛竹,均出具销货清单交由罗金华收执,销货清单载明毛竹数量和毛竹款金额。王文炎购买毛竹后支付罗金华毛竹款20497元,尚欠9224元,经催收,王文炎未偿付。本院认为,王文炎向罗金华购买毛竹,应视为双方实事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文炎应按购买毛竹的价款支付货款。在罗金华催收货款后,王文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罗金华要求王文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文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金华货款9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文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