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华某利用在张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某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得该公司仓库内不锈钢304材质螺丝17箱及牙条25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0325元。当晚,被告人华某将上述货物销售给费某,后被费某等人交还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不锈钢螺丝等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进货单、登记保存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本院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