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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荆秉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秉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秉钧,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秉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秉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荆秉钧在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公寓××号楼××门门外,无故用脚任意踢踹停放在该楼门附近的机动车,导致被害人尹某的津B×××××号白色本田缤智牌汽车、被害人于某的京P×××××号红色东风雪铁龙牌汽车、被害人张某的津J×××××号灰色大众捷达牌汽车、被害人高某的津M×××××号灰色大众宝来牌汽车等四辆机动车车身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津B×××××号、京P×××××号、津J×××××号、津M×××××号等四辆被损机动车车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450元、450元、1350元,共计人民币3750元。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荆秉钧于2016年12月9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XX公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荆秉钧家属代其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荆秉钧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荆秉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于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罚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秉钧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秉钧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秉钧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秉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