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赢二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赢二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93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赢二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银富中心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24540888。法定代表人:林敏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00号之壹汇创意产业园B3栋301(仅限办公用途),注册号:440111000810237。法定代表人:叶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小军,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赢二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501575.34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请求自2015年7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第一、第二项两项合计2001575.34元;3.判令被告蔡小军对被告广州市安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向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支付《商品房包销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6天,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若被告安邦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款项,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蔡小军自愿对被告安邦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借款150万元划付至被告安邦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恒裕公司的账户。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一、《融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还对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等规定,本案由于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法人,原告更不是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显属无效合同。二、《融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及利息等条款一并无效。三、《融资借款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已全部根据转让给原告,借贷双方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原告无权再就该合同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将包括《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在内的全部《商品房包销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被告向第三方恒裕公司所交的500万元(含原告直接汇的150万元借款)视为原告所缴交,再由被告与原告完善收退手续。因此,无论《融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款项均已视为原告直接向第三方恒裕公司所交,与被告无关。综上,基于原告隐瞒了重要的债务概括转让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虚假诉讼,以期获得不当之利,请法院依法处理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诉请名为融资借贷,实为企业间的联营合作关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满春也是作为合作方的代表参与恒裕公司的代销商品房的合作关系中,并且实际收取了合作的利润,在合作过程中也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原告,原告所谓的借贷款项已经转为其自行对恒裕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不对原告的该笔款项承担任何返还义务。五、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完整,其借款合同中包含了被告与恒裕公司、吴满春签订的融资借款合同,故涉案款项是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被告安邦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仅仅是以被告安邦公司的名义确认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清楚以上事实,并且同意的。六、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概括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消的规定,不宜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进行抵消,否则是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蔡小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融资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1)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向恒裕公司支付商品房包销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6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并约定若被告安邦公司未能依时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蔡小军自愿对被告安邦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往账详细信息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依约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安邦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恒裕公司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商品房包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款,该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融资借款合同》的附件,属《融资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且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满春是《商品房包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1)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款,该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融资借款合同》的附件,属《融资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且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满春是《商品房包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商品房包销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由6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3)涉案款项汇出的当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满春与被告安邦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恒裕公司共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确认三方合作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11月10日由恒裕公司与原告、两被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满春、第三方何杰俊、周雪梅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原告代替被告安邦公司履行《商品房包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包括涉案金额在内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概括转让给原告,视为原告所缴交,并由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自行完善手续。4.收据(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安邦公司已经向恒裕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15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直接汇入恒裕房地产公司的账户。5.《确认函》(原件1份)、《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个人账户收取恒裕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均是合作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吴满春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6.《代理销售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安邦公司、蔡小军与恒裕公司、吴满春、何杰俊、周雪梅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由原告接手后,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满春又与被告代表何杰俊、蔡小军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对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50万直接抵消甲方借款,350万元退回被告安邦公司,各方已经完善了150万元的收退手续,原《融资借款合同》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以时间在后的约定为准。7.确认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邦公司委托其主要股东何杰俊、蔡小军与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满春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并确认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8.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何杰俊、蔡小军为被告安邦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集;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3-4均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上述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8,虽然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何杰俊、蔡小军,但被告安邦公司对何杰俊、蔡小军的签约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协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8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安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安邦公司(借款方)、蔡小军(担保方)签订《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6天(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用于向恒裕公司支付《商品房包销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按被告安邦公司指示支付至恒裕公司账户,原告出借上述款项不收取利息,但被告安邦公司承诺一次性支付9万元作为融资顾问费给原告。就被告安邦公司包销恒裕公司开发的恒福国际2座公寓、吴满春为被告安邦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恒裕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邦公司(乙方)、吴满春(丙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承包销售恒裕公司的商品房且按约定收取服务费,被告安邦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若被告安邦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2015年7月15日,恒裕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邦公司(乙方)、吴满春(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恒裕公司(甲方)、被告安邦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吴满春(丁方)、被告蔡小军(戊方)、何杰俊(己方)、周雪梅(庚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安邦公司于《商品房包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被告安邦公司已向恒裕公司缴交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视为原告所缴交,被告安邦公司、原告自行完善相互之间的手续,甲方不另收退。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何杰俊(乙方)、被告蔡小军(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销售完毕后全额退回乙方原来在恒裕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其中150万元退回原告,其余35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诉讼中,被告安邦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何杰俊、蔡小军是其公司股东,代表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上述《代理销售协议》,完善以被告安邦公司名义缴交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含原告以被告安邦公司借款形式直接汇款的150万元)的相关收退手续,被告安邦公司认可《代理销售协议》中涉及被告安邦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对《融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安邦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未归还,并提供了《融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原告无权再就该合同主张任何权利。经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出借涉案150万元借款是用于缴交被告安邦公司包销恒裕公司商品房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恒裕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安邦公司将包销恒裕公司商品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已向恒裕公司缴交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视为原告所缴交,被告安邦公司、原告自行完善相互之间的手续;其后原告与何杰俊、被告蔡小军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50万元退回原告,被告安邦公司事后确认何杰俊、蔡小军是代表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上述《代理销售协议》,并认可《代理销售协议》中涉及其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出借给被告安邦公司的150万元,实际上就是为保证履行《商品房包销合同》而向恒裕公司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原告受让了被告安邦公司在《商品房包销合同》中的包销商品房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安邦公司已缴交的保证金视为原告所缴交,又因保证金中的150万元为原告的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互负债务;那么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的股东何杰俊、被告蔡小军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保证金中的150万元在原告销售完毕后退回给原告,是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被告安邦公司认可相关约定,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以退回保证金方式抵销150万元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被告安邦公司归还150万元借款、被告蔡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赢二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