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肖立飞、新疆四木王油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辉,新疆四木王油脂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肖立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辉,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睿,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四木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河东新镇。负责人:肖立飞,该公司股东会选举决定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河东新镇。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团团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立飞,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四木王油脂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决定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启东市。再审申请人张永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四木王油脂有限公司(简称四木王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简称四十八团)、肖立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3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四木王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名册等一系列证照至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本人;二是四十八团与肖立飞仅提交了实际未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人与肖立飞之间完成股权转让。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立飞既未认缴出资,也未实际出资,更未向本人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立飞不具备设立或继受股东的资格。张永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可知,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四木王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同意张永辉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肖立飞,肖立飞接替张永辉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张永辉在决议上签名捺印。内容明确具体,程序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四木王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后,张永辉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已经丧失了相应的胜诉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盖然性证明标准。现四十八团与肖立飞提交股东会决议后,对于待证事实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如果张永辉提出异议,应当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使自己主张的事实达到更高程度的盖然性,从而使法院有更足够的理由予以采信。现张永辉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股权未实际转让,而其要求四十八团和肖立飞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是将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显然不当。另外,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肖立飞是否向张永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应另外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实际不应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