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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发江和事务所律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发江,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永登县。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毛某某,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登县,农民,系被告人毛发江之父。指派辩护人李振山,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发江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发江及法定代理人毛某某、指派辩护人李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发江因妻子张某某与妹妹在通电话中提及要回娘家,而猜疑张某某要弃家离去,又因其患病而无法照顾子女,遂产生杀死家人并自杀的想法。23时许,毛发江持菜刀砍击张某某、女儿毛某甲、儿子毛某乙头面部、颈部等处,又持铁斧击打张某某头部,将三个被害人杀死在家中。随后,毛发江持菜刀割颈、持铁斧砍击头部自杀未遂。经鉴定: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系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毛发江属重伤二级;毛发江患有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发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发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发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患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毛发江在其租住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生产巷16号出租屋内,因妻子张某某与妹妹在电话通话中提及要回娘家,而猜疑张某某要弃家离去,又因其患病而无法照顾子女,遂产生杀死家人并自杀的想法。23时许,毛发江在该出租屋内持菜刀反复砍击妻子张某某、女儿毛某甲、儿子毛某乙头面部、颈部等处,又持铁斧击打张某某头部,将三名被害人当场杀死。随后毛发江持菜刀割颈、持铁斧砍击头部自杀未遂。经鉴定: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系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毛发江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毛发江患有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7日23时49分,王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永登县城关镇生产巷16号房间夫妻俩在打架。经调查,23时40分,毛发江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杀害,毛发江自杀未遂,公安人员当场控制毛发江后并送医院急救,遂立案侦查。经讯问,毛发江对杀害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录像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永登县城关镇生产巷16号,中心现场位于套间内,外屋为客厅,内屋为卧室。客厅地面、墙壁、茶几、水桶、冰箱、角柜上有大量血迹。卧室东西长330cm,南北宽310cm,单人床上有大量血迹和一枚血指纹;双人床枕头北侧有“vivo”、南侧有“英特奇”手机各一部,床尾牛仔裤内装毛发江身份证,床单上有大量血迹,床尾面板上有一处血掌纹。地面上有三具尸体,床尾与火炉间为男童尸体,男童尸体南侧为女童尸体,女性尸体与女童尸体并列;女性尸体头部有一带血菜刀,南侧有一带血铁斧,女性尸体右膝有一戒指。提取不同位置血迹16份,“vivo”、“英特奇”手机各一部,菜刀、斧头各一把,戒指一枚。现场示意图3张,案发现场及尸体照片167张。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物证及样本进行DNA检验,毛发江作为毛某乙、毛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在送检的编号为14、15、16号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了人血反应,支持上述血迹为张某某、毛某甲、毛发江所留;在编号为1、2、9、11、12、13号、刀刃处可疑血迹中检出了人血反应及混合DNA分型,不排除为张某某和毛发江所留;在编号为10号可疑血迹中检出了人血反应及混合DNA分型,不排除血迹为张某某和毛某乙所留;在斧柄处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了人血反应及混合DNA分型,不排除血迹为毛发江和毛某甲所留。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公(刑)鉴(病)字〔2016〕6号,证实死者张某某,尸表头面部、颈部及全身多处创口,伤及骨质;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顶叶、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尸体左颞部头皮下出血,伴有类三角形创口,颞肌出血,其下对应颅骨呈塌陷性骨折,分析损伤符合小平面的钝性物体(斧锤类)打击形成;根据其他部位多处创口骨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为易于挥动、有一定质量的较锐利砍器;死者损伤分布广泛,损伤程度重,损伤应为他人所为。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公(刑)鉴(病)字〔2016〕4号,证实死者毛某甲,尸表头面部、颈部及全身多处创口,多伤及骨质;左侧颞骨纵刑骨折线,局部凹陷,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尸体多处创口骨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应为易于挥动、有一定质量的较锐利砍器;死者损伤分布广泛,损伤程度重,损伤应为他人所为。鉴定意见毛某甲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公(刑)鉴(病)字〔2016〕5号,证实死者毛某乙,尸表头面部、颈部及全身多处创口,多伤及骨质,颈部静脉不完全断裂;枕部颅骨砍痕,颅后窝骨折,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尸体多处创口骨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应为易于挥动、有一定质量的较锐利砍器;死者损伤分布广泛,损伤程度重,损伤应为他人所为。鉴定意见毛某乙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毛发江颈部损伤后急诊行“颈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喉功能重建术、气管切开术,”损伤应为喉部穿孔,构成重伤二级;毛发江额部、左食指外伤,面部癍痕累计6.2cm,构成轻伤二级。8、手印检验意见书(兰)公(司)鉴(痕)字〔2016〕18、19号及照片,证实提取的血指纹、血掌纹均系毛发江所留。9、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部分胃部组织与肝组织,均未检出毒鼠强等农药成分。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784号),证实被鉴定人毛发江于2010年左右,无明显诱因下出现间断四肢抽动,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肝豆状核变性。”2011年6月,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期间,突然出现兴奋、乱跑、打人毁物等精神病表现,经诊断为兴奋;谵妄状态;器质性精神病可能。经约束及药物控制后情绪有好转,此后仍有类似发作,但持续时间较短,发作时有意识障碍。因病致贫,家庭生活困难,常流露出消极悲观情绪,有自卑、自责、自觉拖累父母等言辞。案发后供述暴露出对妻子的猜疑,称从言行举止断定妻子将弃他而去,悲观绝望下产生了“干脆全死了算了”的想法。羁押期间,情绪极不稳定,精神恍惚,偶有狂躁症状,不时自语,有明显的消极内容。本次精神检查所见:意志清楚,接触被动,反应迟钝,交谈中可见情绪低落,悲观绝望,意志要求一般,认知能力水平轻度下降,记忆减退,自知力部分。综上,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毛发江患有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作案行为主要受抑郁情绪和猜疑观念等精神症状影响,亦与其现实不良处境相关,作案时有割颈自杀行为,案发后无逃跑和自我保护,故认为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力消弱。量表测评亦处于限定(小部分)责任能力范围。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120”急救出诊登记表、危重病人抢救登记本、病历,证实2016年3月28日0时18分,由“120”急救车接入,患者毛发江气管断裂伤。手术后诊断喉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裂伤。出院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外伤。12、兰州军区总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病历及处方笺,证实毛发江于2010年在上述医院就诊时均被诊断为:椎体外系病变;肝豆状核变性。13、在押人员毛发江的现实行为表现,证实毛发江收押以来,情绪极不稳定,精神恍惚,状态异常,有精神病的症状。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毛发江混合辨认,辨认出了被害人妻子张某某,案发时杀人用的菜刀和斧头,并指认了作案现场;经王某某、刘某某混合辨认,辨认出了张某某和毛发江;经毛某某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辨认,辨认出了儿媳张某某、孙子毛某乙、孙女毛某甲的尸体;经徐某某混合辨认,辨认出了毛发江。1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毛发江已满27周岁。16、证人证言(1)王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23时30分,我听见隔壁房间有响声,还听到张某某喊了两声“嫂子”。就去敲她家的门,只听到两个孩子在哭。我就去敲另一个邻居的门,出来了一个男子,我们又去敲张某某家的门,孩子还在哭,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潘某某(邻居)证言,证实昨天23时许,我隔壁的两口子吵的挺凶,后一女子来敲我的门,让我劝劝打架的两口子。我们去敲门,里面没有开门,听见孩子在哭。我就让那位女子报警。魏辰(网吧管理员)证言与潘某某基本一致。(3)徐某某(医生)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值班时,接到“120”电话要出诊。我们到达现场后,警察说情况危险不能进去,大概20分钟后,警察带出了一个男子,他脖子有伤,气管断裂。房子里面躺着一个女子和两个孩子,经诊断三个人都没了生命迹象。(4)刘某某(房主)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毛发江租了我三间房子,毛发江一家住两间套间,另一间住的是一起来的女子。(5)张某甲(被害人妹妹)证言,证实我姐和毛发江是在厦门打工时认识的,2006年结婚。昨天22时许,我给她打电话,她好像睡了,声音很小,我们商量了去上坟的事情。张某乙(被害人父亲)证实,女儿没有和毛发江发生过大的矛盾,也没有提出过离婚。(6)毛某某(被告人父亲)证言,大概2010年,毛发江莫名其妙的浑身发抖,5月20日我和妻弟王某甲带他到北京治疗,因控制不住他,就求助“110”,把他送到了精神病医院。医院诊断为肝豆状核变性。后我们把他捆住带了回来,他的病更严重了,我把他绑在柱子上,过了两个月病情缓解了。近几年我们就近治疗,但他的手一直抖,他结婚早,生了三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压力大,生活困难,夫妻关系比较好,两人和双方家长也没有大的矛盾。张某丙(被告人祖母)证实,毛发江自己埋怨过,身体有病,干不了活,带两个孩子,把父亲拖累,心烦的很。王某甲(被告人舅舅)、张某丁(邻居)均证实毛发江患有精神病。17、被告人毛发江供述,我把妻子和两个孩子杀了,自杀未遂。2016年3月25日,我回到柳树乡家里,准备第二天去上坟,结果两个晚上都睡不着,上坟时就没有去。星期天回到县城,晚上八、九点就睡觉了。22时许,我妻子的妹妹打电话,把我吵醒了。我看了一下妻子的手机,看她是不是有外遇。我妻子在通话时,她妹妹问“你不看妈妈去吗?”我听妻子特别想去,我就睡不着了,想孩子要上学,还要做饭,她走了怎么办?我想干脆一起死了算了。就起来从碗柜里拿上菜刀,在我妻子的头上和脖子上砍了一顿,她喊道“婷婷,赶紧把灯拉开。”还喊隔壁的女子“嫂子,赶紧过来下。”女儿起来把灯打开了,儿子也醒来哭着喊开了,我把自己脖子里抹了一刀,女儿哭着喊“爸、妈,你们在干啥呢。”我听到外面有人,菜刀不知道去哪儿了,我从衣柜底下拿起斧头,抓住女儿的头砍了两下,她就跌倒地上了。我儿子来拉我,我抱住儿子想“你妈要走呢,我养不大你,我们都死了算了。”就在儿子的头上砍了一下,就把儿子放在了地上。我妻子又抓又咬,喊着往门口爬,我把她拉回来,又朝她的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外面有人在踏门,我想多杀,少杀都一样,就拿着斧头准备出去砍人,门一开就被摔倒了。案发前我妻子对我已经有怨言了,我估计当天晚上,她和她妹妹商量好了,她去就再不回来了。我们回家上坟那天,她让我爸在县城买房子,上坟时她又不去,我就已经生气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示证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和侦查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三份证据评判如下:案发前毛发江长期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表现为精神类症状,并有暴力伤人、损坏物品等行为,又因长期患病,丧失生产生活能力,无法照顾子女,给家庭造成了负担,遂产生了自卑、自责、自怨自艾等悲观厌世情绪;当听到妻子要回娘家,想到自己无法解决孩子上学、吃饭问题的困难,并认为妻子会弃家离去,今后生活无法维持的心理活动,在此基础上产生杀死家人并且自杀的念头,遂持菜刀、斧头在妻子和孩子的头面部、颈部致命部位反复砍击,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将三位至亲杀死,并割颈、砍击自己的头部,欲自杀的行为,超出正常人的行为;案发后在被抢救及住院治疗、直至在看守所期间,仍有抗拒治疗、精神恍惚、狂躁、自言自语、臆想等不正常行为的表现。综上,被告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并有多次暴力行为及诊疗史,案发时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在精神病的影响下,极其残忍地杀死三名至亲并自杀,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关于毛发江案发时无精神病,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关于毛发江案发时呈抑郁状态,作案系扩大性自杀,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受损,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毛发江患有肝豆状核变性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作案行为主要受抑郁情绪和猜疑观念等精神症状影响,亦与其现实不良处境相关,作案时有割颈自杀行为,案发后无逃跑和自我保护,故认为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力消弱,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庭予以采纳,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发江因猜疑妻子张某某要弃家离去,又因其患病且无法照顾子女,遂产生杀死家人并自杀的想法后,持菜刀杀害妻子张某某,又持斧头连续砍死自己的女儿、儿子,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发江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发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