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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克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克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4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克前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克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皖1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克前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克前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1条第一款、第二款、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克前银行存款32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刘克前银行存款32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逸峰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梦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