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31号原告:李红霞,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丽萍,总经理。被告:刘建冲,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战,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公司)、刘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被告淅川县装饰材料公司、刘建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3520元、违约金4000元;2、被告刘建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及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装饰材料公司3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替装饰材料公司偿还。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及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出借给装饰材料公司1万元,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他约定与前次内容一致。2015年8月22日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将应支付的利息清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装饰材料公司按照月息5厘陆续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其他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由于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刘建冲作为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刘建冲承认原告李红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仅辩称,装饰材料公司在经营困难后曾与原告约定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5厘;被告现暂无偿还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李红霞借款4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所签委托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曾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5厘,但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变更利息的相关证据,故仍应按照双方所做书面约定18‰支付利息。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在装饰材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该约定依法应属连带保证责任。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公司被注销,该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刘建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