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108杭启南与钱秀峰、陈延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启南,钱秀峰,陈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杭启南,男,1948年2月10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钱秀峰,男,1958年1月21日生,住海安县(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延兰,女,1958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关于杭启南与钱秀峰、陈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钱秀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杭启南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陈延兰对钱秀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钱秀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杭启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38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钱秀峰、陈延兰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有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自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钱秀峰尚在服刑,查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