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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凤勤与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勤,朱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70号原告:赵凤勤,女。被告:朱武,男。原告赵凤勤与被告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勤诉称:原告经营租赁站,被告因承建冯家山工程需要,2013年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租赁费共计715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凤勤租赁站租赁费柒仟壹佰伍拾元整(7150元),欠款人朱武,2014年1月26日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7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1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凤勤为主张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15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朱武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欠条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就要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租赁费7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租赁费7150元的利息,即被告因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凤勤租赁费7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