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林与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林,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李世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692号原告:李良林,住平泉市。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大庙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儒,住平泉市。原告李良林与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林、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发、被告李世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征占原告自留地0.95亩,承包地2.47亩,合计3.42亩的土地补偿费465120.00元(每亩13.6万元×3.42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与10户村民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征占原告自留地0.95亩,承包地2.47亩,作为10户村民建房用地。该土地的四至为:东侧均至南莹地小放牛沟沟门坝沿,西至九组关界水沟中心,南至李良学自留地、李良福承包地、李良志承包地,北至李良学、李良国、李良福承包地。被告负责房屋搬迁户的宅基地审批,宅基地的平整填垫工作,建房的三面护坝工作,被告都交给李世儒完成。十户村民在此建房后永久性占用了原告自留地、承包地3.42亩,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而且3.42亩的承包地西侧,被告交给李世儒占用作为砂场,给原告造成了10多年的经济损失,原告生活困难与其有直接的关系。鉴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承包地、自留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我公司并不了解。2006年我公司建尾矿库确实占用了16组的一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的房屋宅基地,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内容给付了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占用16组的土地我公司与16组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6组的补偿款。16居民组讨论分配了补偿款,原告诉称的建房占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16组为了分配补偿款已经将本组各户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同时将补偿款的分配打破了原占地的人口,按小组当时的人口平均分配的。16组建房占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世儒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8月10日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与原告等10户村民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将原告3.42亩的承包地西侧交给答辩人使用,与原告李良林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李良林不应将答辩人列入被告。三、原告李良林在2015年5月4日的民事诉状、2015年11月9日民事再审申请书、2017年4月27日民事诉状,竟出现三个不同的要求补偿的数字,纯属无理取闹。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良林对答辩人李世儒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06年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在原告李良林所在的卧龙镇大庙村16居民组的10户村民居住地建尾矿库,经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与大庙村16组协商,达成了16居民组10户居民整体搬迁到沟外的协议。该居民组将10户居民的住宅区及周边16居民组的土地、山地出让给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支付16居民组土地补偿款1247500.00元。大庙村16居民组在出让土地时,已将全居民组共计13户居民所经营的土地整体收回,并在沟门小组收回的土地上为10户居民安置了新的宅基地。在2006年8月11日,原告李良林收取了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给付的房屋补偿款3万元,在2007年4月22日,原告李良林在16居民组支取了小组征山占地补偿款83023.00元。原告李良林儿子李世东在小组收回的土地再分配时,与小组发生纠纷,致使小组收回的土地未能顺利再分配。被告李世儒在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征用的土地上建一砂场,位于小组10户居民新的住宅区西侧。近年来,原告李良林认为小组搬迁建房占用了其承包地和自留地,是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该公司等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李良林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1年1月18日,生产队打南莹地自留地台帐复印件一份,李良学证明一份(扫描件)。证明生产队台帐记载原告六口人分自留地0.9亩,兄弟李良学过给原告父亲的自留地一条垄0.05亩,两处合计0.95亩。2、1986年4月29日,生产队处理未子成自留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分得0.4分地;生产队实物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2.07亩;合计2.47亩。原告证据1、2,证明原告共有自留地、承包地3.42亩,被二被告占用了。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现在诉求是3.42亩土地,评估时遗漏了部分土地,该评估报告不实,但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评估费,要求二被告承担。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李世儒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5、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最新版(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占用原告3.42亩土地应按中央文件规定,每亩补偿原告13.6万元,合计465120.00元。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来看只是一个面积,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否被占用。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另一案子的评估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也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果,被告更不能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对原告证据4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原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世儒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4三张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中我所占用的土地是占用被告公司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2006年8月11日,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3万元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建尾矿库占原告的房屋已经支付了补偿款。2、在2007年4月22日,被告公司支付16组占地补偿款1247500.00元的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16组土地已经支付了补偿款。3、在2007年4月22日,大庙村16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其中有原告李良林支取83023.00元,并签字按了手印。证明16组收到补偿款后,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分配,补偿款也是平均分配的。原告李良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事实存在。证据2我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3是签了字,支取83023.00元事实存在。但签字是另有原因的,16组和17组打官司,小组长让每人出400.00元钱,我当时是同意本组与17组打官司签的字。合同我没有签字,是李世儒让我儿媳妇替我签的字,我当时不同意。被告李世儒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世儒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日,大庙村16组的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建尾矿库时,第16居民组召开了小组会议,当时原告也参加了会议,也同意此事,并在记录上签了字。2、16组组民8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剩余的土地还没有分配完毕,在分地时原告的儿子将分地的台帐撕了,导致小组土地至今没有分配完毕。原告李良林的质证意见:对第二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2005年12月1日没有开过这个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我儿子李世东没有撕账,因为不给李世东的儿子、妻子土地,李世东没让抓阄,把阄给扔了,所以土地仍然没有分。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自留地与承包地总计3.42亩,因证据是三张复印件与一张扫描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评估报告,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4000.00元评估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证据4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世儒占用了原告自留地与承包地。原告证据5为从网络下载的材料,内容真实,但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证据5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所提交的3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其证明内容与其他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对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李世儒所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李世儒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李世儒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李世儒的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良林要求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儒给付其土地补偿款465120.00元,通过审理不能认定原告李良林所主张的诉求理由的存在。在2006年卧龙镇大庙村16居民组通过小组会议决定,将小组13户居民土地收回,并将部分土地有偿出让给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使用,小组在沟内居住的十户居民整体搬迁到沟外重新建房后,剩余土地再行分配,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良林对16组10户居民搬迁占地存在争议,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世儒砂场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归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李良林并无关系。因此,原告李良林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良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38.00元,由原告李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