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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才英与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英,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973号原告:王才英(曾用名王英),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珊,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主要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主要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才英与被告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珊,被告杨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司方博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司方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5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6660元(168元/天×28天+60元/天×32天)、误工费12347.1元(2743.8元/月×4.5个月)、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1.2元(19313元/年×5年×10%÷3+19313元/年×5年×10%÷3+31584元/年×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80%比例计赔,以上共计149459.34元。后增加医疗费18535.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912.37元、门诊医疗费991元由被告杨威支付,定残后医疗费为632.6元)、拖车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豫N×××××17分许,司方博驾驶豫N208**小型面包车沿镇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镇骆路600号(申通快递)门口处右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镇骆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方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4.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威辩称,1.对事故发豫N×××××定无异议;2.被告是豫N208**车辆的车主,司方博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保险之外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4.被告垫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6912.37元,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9531.91元;被告另垫付医疗费991元、拖车费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N×××××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N20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已经垫付了9531.91元;3.对原告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632.6元不认可,其余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鉴定费无异议,但交强险不承担;护理期限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120/天,出院后6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兄弟姐妹的证明,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存在异议;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车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N×××××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N20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按照本地居民一般服务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费标准以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前伤情稳定不构成伤残,而且鉴定机构以道标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定残后发生的门诊票据5张、诊查费票据1张、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本,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予以认定;经核算,该组医疗费为632.6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3份、宁波市镇海银球轴承有限公司证明2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2016年劳动合同的原件,故不予认定;其余二份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宁波市镇海银球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且由原告本人承担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年底发放的大额奖金并未在工资清单中体现,故对二份证明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原告的关节活动度已经明显好于鉴定报告上所述,故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称,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原告的关节活动受限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原告的伤情根据最新的人标标准不构成伤残,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报告载明已经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被告也不能以鉴定之后的伤情好转来否定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就读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出生医学证明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豫N×××××、三期鉴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豫N208**车辆保险情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陈述一致。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28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为24076.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912.37元被告杨威垫付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9531.91元;被告杨威另垫付医疗费991元、电瓶车拖车费100元。原告父亲王清海1941年8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陈道秀1941年1月25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扶养人三人;原告儿子李霖2006年5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方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车辆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杨威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清单,认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因此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54.4〈(31584元/年×7年×1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7492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417.1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77.27元(2417.17元/月×4.5个月)。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80元(28天×120元/天+32天×6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情确定为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应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06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2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77.27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元16898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才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损100元,合计1201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53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才英11056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才英医疗费140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112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77.2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785.94元的80%计374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威赔偿原告王才英鉴定费2100元的80%计1680元,因被告杨威已经垫付8471.46元,故被告杨威已经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元,由原告王才英负担90.5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