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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黄国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安,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于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国安在十余年前接受了他人赠予的“鸟铳”一把,用于狩猎。2016年11月30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黄国安家中卧室查获该“鸟铳”及少量黑火药和铁弹。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国安家查获的“鸟铳”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安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国安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国安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国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国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国安不服,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安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国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国安提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已查明。上诉人黄国安提出“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国安确系初犯,但“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国安的量刑适当,并非过重,因此,对黄国安的量刑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