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与江苏硕帮人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江苏硕帮人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钢,系XX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硕帮人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知浩楼527室。法定代表人:陈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硕帮人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硕帮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计16640元。事实与理由:1.XX因工伤在家休养期间,硕帮公司于2015年7月与XX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硕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XX社会保险费缴纳出现中断,宿迁市新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直到2015年10月才为XX补缴了社会保险金,社保基金中心因此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X提起行政诉讼后,社保基金中心才支付除住院伙食补助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XX便撤回起诉,故社保基金中心未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硕帮公司负担。3.XX住院治疗期加上恢复期合计208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及70元的护理费。4.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通知XX于2017年5月23日到法院协助调查有关案件事实,但当XX到庭一审法院时,一审法院却安排开庭。XX以未作准备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但未获准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知道硕帮公司将全体保安人员转移给新桥公司,随后又补充称直到治疗结束上班后才知道,但一审对XX补充内容未予记录。硕帮公司二审辩称:XX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硕帮公司支付XX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30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第一次手术后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护理费7350元、第二次手术费5977元及手术后的伙食补助费1030元、护理费7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XX经招聘进入硕帮公司工作,硕帮公司将XX派遣至宿迁市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5年5月12日上午6时40分左右,XX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上班,在途经宿迁市义乌商贸城精品街13街时与未知名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当日,XX至宿迁钟吾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石膏外固定4周,患肢避免负重,注意末稍活动,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6月24日至7月5日,XX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肢勿负重。2015年6月15日,宿迁市人社局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5]01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XX因事故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9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XX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确认XX为九级伤残。后XX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硕帮公司支付XX医疗费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停工留薪工资16640元、护理费2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双倍工资4800元、赔偿金4800元。宿迁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硕帮公司一次性支付XX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6960元,合计31960元;对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硕帮公司为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XX的社会保险由新用人单位新桥公司缴纳。XX停工留薪期一直正常领取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XX仍至原岗位工作。一审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宿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XX支付医疗费143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17年4月12日,宿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XX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XX的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的护理期间确定护理期为116天,计算标准为60元/天,据此确定护理费为6960元。《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XX发生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4日,XX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此时XX仍在停工留薪期内,硕帮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但硕帮公司无需与XX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对XX要求硕帮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硕帮公司为XX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发放的工资均截止至2015年7月,但结合XX2015年8月起的工资领取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不能认定系硕帮公司单方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XX要求硕帮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XX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第一次住院后的伙食补助费,已由宿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XX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因硕帮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XX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XX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正常领取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XX自愿撤回要求硕帮公司支付加班费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硕帮人才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6960元,合计31960元;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XX负担(XX已预付)。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XX停工留薪期间,硕帮公司应否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硕帮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XX之间劳动关系行为;3.硕帮公司应否支付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应支付护理费数额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原标准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故此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因劳动合同期满导致终止,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医疗期结束。本案中,硕帮公司与XX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在XX工伤治疗期间期满,但依法应当延续至XX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才能终止。也即因双方此前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延续,XX停工留薪期间仍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因此,XX以硕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硕帮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双倍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硕帮公司在与XX劳动合同期内,将XX劳动关系转移给新桥公司,XX对此明知,未提出异议,且自愿到新桥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应视为XX与硕帮公司、新桥公司就解除前一劳动合同并缔结后一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XX说张硕帮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违法解除劳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XX应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放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担,应视为其对有关利益的放弃。但其要求硕帮公司支付其治疗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XX明确表示对其因治疗工伤所需护理期限不申请鉴定,一审根据其受伤程度及治疗康复情况,酌定为住院期间加上3个月是合适的。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也无不当,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故对其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兵审判员 万焱审判员 孙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鸾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